首先,修正案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但由于该条并未对何种情况下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何种情况下可以交其他人民法院或原审人民法院审理作出规定,这样决定权就完全被赋予了上级法院。由于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人员短期内不可能迅速增加,再考虑到目前严峻的申诉上访形势,大量的再审案件最终可能仍然流向中级法院。[7]如此,再审案件提级管辖的希望仍难得以实现。当中级法院作为原审审理再审案件时,其是否能够完全摆脱原审影响,仍然是一个问题。
其次,同是再审案件,有的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而有的则由上级人民法院交其他人民法院或原审人民法院审理,不符合当事人审级利益的平等保护,也与检察院抗诉案件的审理法院等级不一致。
对检察院抗诉的案件,除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至(五)项情形的可以交下一级法院审理外,应由接受抗诉的法院审理。对再审事由相同的案件,仅因为启动主体不同而由不同等级的法院审理,这显然不符合逻辑。
(三)未明确规定再审案件的审理程序。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再审事由、人民法院的受理、审查程序作了较明确的规定,在法律上初步确立了当事人申请再审之诉的法律地位。但是,修正案并没有就再审案件的审理和裁判规定一个独立的审理程序。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再审案件审理适用原审程序,司法实践中,也是按照此规定对再审案件进行审理并据以进行裁判的。这也就是说,对于原审为二审的生效裁判,仍适用二审程序审理。关于二审程序对案件的处理,现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三种处理方式,即依法改判、维持原判和发回重审。其中,发回原审的处理方式主要适用于“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两种情形。不难发现,这两种情形与修正案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的规定有明显重合。现在的问题是,如果中级法院审理的再审案件针对的是二审判决,那么是否允许其以事实不清或程序违法为由发回重审?如果允许,将与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提升再审法院等级的立法意图相冲突;如果不允许,则必须对现行法一百五十三条作出限制性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