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以一个一般条款补充规定了“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该规定是对上述十三项具体事由的补充,使得整个再审事由的规定更加完整。
上述修改将给人民法院的再审工作带来一系列影响。比如,由于再审事由的细化,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再审申请的审查将变得更加具体,由此将导致人民法院案件复查工作量的增加。面对这种变化,人民法院需要在再审事由的审查方面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甚至要对其内部工作分配作出相应的调整。再审事由的法定化,还将对当事人的申诉和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产生直接影响。因为再审事由是再审程序启动的根据,它不仅适用于当事人申请再审,同时也是有关部门接受申诉和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重要依据。因此,再审事由的法定化应当也有利于规范申诉制度和抗诉制度。[2]
另外,某些再审事由的变化和增加可能带来更加深远的影响。比如,根据第七至第十一项再审事由,违反法定程序将成为案件再审的理由。与以前民事诉讼法相比,修正案关于违反法定程序的再审事由的规定,不再要求这些情形“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从而首次在这一问题上将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剥离。这一修改,与学界关于“程序独立价值”的倡导相呼应,将有利于诉讼程序在实践中的严格遵守。又如,第十二项再审事由规定:“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这等于确认了当事人诉讼请求对法院的约束力,从而也就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上首次承认了大陆法系通行的“处分权原则”,让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向着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更进了一步。
二、再审审理主体的明确化
未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对于由何级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并无相关规定。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首先应该到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若原审人民法院驳回其申请或当事人对原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再审判决仍然不服,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一般会告知其先到原审人民法院进行。原审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其审理不成问题,但对于上一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及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上一级人民法院一般也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