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修改与再审程序的变迁
吴泽勇;刘新生
【摘要】《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使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申请再审在申请事由上得到细化,在审判主体上得到明确化,在审查期限上得到规范化,并因而使民事诉讼中的再审初步具备了作为“再审之诉”的特征。但是,修正案也遗留了一些问题,比如未限制再审次数,再审案件审理主体设计逻辑不清,未明确规定再审案件的审理程序等。这些缺陷,皆因缺乏长远规划、缺乏对于相关背景的整体性观照所致。
【关键词】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再审事由;再审主体;再审期限
【全文】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民事诉讼法实施16年后首次修改,是为了解决当事人反映强烈的“申诉难”、“执行难”问题,为此,修改主要集中在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上。其中,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修改,涉及再审事由、再审案件的审理法院、再审申请的提出和审查期限等重要问题。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于2008年4月1日起施行。新法施行后,会给人民法院的再审工作带来哪些影响?对于此次修改,又该如何从理论上加以评价?本文拟对此略作阐述,以求教于理论界与实务界同仁。
一、再审事由的细化
对于2008年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制度,不仅当事人意见很大,法官们也不满意。当事人认为其申请再审权经常受到漠视,向法院申请再审意义不大;而在法官看来,当事人无休止地申请再审,给法院工作带来了巨大压力。造成双方均有怨言的根源之一,就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过于简约。[1]
原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仅有五项,原则性太强而不具可操作性,当事人与法官在理解上难免存在偏差。由于这种理解的偏差,当事人认为符合条件的,法院可能认为是无理申请;法院认为可以结案的,当事人却一再申请再审。而按照当时法,无论当事人还是法院的行为,对对方都没有绝对的约束力。一方面,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能否进入再审,需要经过法院的审查。由于当时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事由规定完全缺乏可操作性,法院在审查过程中享有宽泛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虽然法院可以轻易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再审,但却无法阻止当事人一而再、再而三地申请再审。说得极端一点,按照当时法,当事人和法官都可以依据自己关于再审条件的理解来利用这种程序。这种无法形成相对约束的再审申请,最终只能被解释为一种广义上的“申诉”,而不是民事诉讼法上的“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