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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标注册申请中“审查意见书”制度的设置

  

  综上所述,基于商标私权自治的原则,审查员不再因“驳回注册的相对理由”驳回商标注册的申请;但是,为了节省注册申请人与相关权利人的检索成本,审查员仍然要对“驳回注册的相对理由”进行检索,并将检索的结果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与相关权利人。这样,“驳回注册的相对理由通知”制度与“驳回注册的绝对理由申辩”制度结合,将使整个商标注册申请驳回的配套制度得到全面优化。


【作者简介】
周俊强,安徽师范大学教授。辛同军,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注释】参见美国1988年《商标法》第12条“公告;驳回注册的程序;依先前法案注册的商标的重新公告”的(b)款。
参见英国1994年《商标法》第37条第3款和第4款。
参见1993年《欧共体商标条例》“有关所有人资格条件的审查”、第38条“对驳回的绝对理由的审查”。
参见日本1996年《商标法》第15条之二“驳回理由的通知”。
参见《加拿大商标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7条
参见澳大利亚1995年《商标法》第33条
参见《立陶宛商标和服务商标法》第8条和第9条
参见《丹麦商标法》第20条
参见日本1996年《商标法》第44条,《立陶宛商标和服务商标法》第8条和第9条
注:这里的“82年《商标法》”指的是我国于1982年制定的《商标法》,下文类似的“93年《商标法》”、“2001年《商标法》”分别指的是1993年、2001年修改后的《商标法》;对《商标法》实施细则也作类似的简称。
See“The Trade Marks(Relative Grounds)Order 2007”and“Trade Marks Rules2000(as amen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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