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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标注册申请中“审查意见书”制度的设置

  

  综观域外立法经验和我国现实,笔者认为:第一,在已经设置司法审查程序的情况下,无须再对驳回决定设置行政复审;第二,在不设驳回复审程序的前提下,建立驳回前的意见交换机制是必要的,这样既避免行政机构重复审理的消耗,又使问题得到最终解决,从而减少了程序继续向司法审查延续的可能;第三,在设置驳回前意见交换机制的前提下,没有必要再采用“直接部分驳回”的做法,因为直接部分驳回制度所具有的“部分审查通过”功能,并不包含申请者的意愿,因此还须另设“放弃部分指定申请”程序相配套,而这些都可以在审查者与申请者的意见交换中得到解决;第四,在保持短申辩期的前提下,应将驳回前的意见交换作为驳回的必经程序,而非可选程序,以确保对所有注册申请的驳回都经过意见交换,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程序继续向司法审查延续。


  

  此外,从长远看,为了体现商标的私权性质,尊重在先权利人自我决定的权利,“驳回前的意见申辩”制度还可以与“驳回注册相对理由”通知制度联系起来,以取代目前对“驳回注册相对理由”进行主动审查与驳回的制度。


  

  “驳回注册的相对理由”通知制度以英国为典型,是指商标注册审查机关不再因“驳回注册的相对理由”主动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同时,仍然对“驳回注册的相对理由”进行检索,并将检索的结果通知申请人与在先权利人的一项制度。2006年2月,英国专利商标局提出了从2007年10月开始英国商标主管机关对1994年《商标法案》规定的驳回注册的相对理由将不再进行审查的改革方案。2007年10月1日,该指令正式实施。根据该指令和据其修订的商标规则的规定:[11]第一,审查官将不会依据1994年《商标法案》第5条(拒绝注册的相对理由)拒绝对商标的注册,除非在先商标所有人或其他在先权利人基于上述相对理由提出异议;第二,商标审查官将仍然对在先商标进行检索;第三,如果在检索中发现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在先注册的商标有潜在冲突,审查官会将检索结果通知申请人;第四,如果商标注册申请人继续申请注册程序,将对该申请进行公告,同时通知所有在先商标所有人以及在先的英国商标的所有人以及那些选择要求寄送查询报告的在先欧共体商标所有人;第五,在商标注册申请被公告期内,任何在先商标或其他在先权利的所有人,都可以就该商标的注册提出异议。如果异议成立,则商标申请人将负担有关异议费用,而且其商标申请将不能获得注册。上述第二、第三项即为商标审查中,对商标注册申请人与在先的商标所有人进行“双向通知”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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