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审查意见书制度”的立法史
我国关于商标注册申请驳回程序,从82年、93年《商标法》[10]的第17条与21条,到2001年《商标法》第21条和23条第1款,内容没有变化,规定“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同时,给予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的申请人,在收到通知后的15天内向商评委申请复审的机会。所不同的是,根据82年和93年《商标法》,商评委的决定是终局的;而2001年《商标法》规定,对商评委的决定不服,还可以提起诉讼。
在实施细则的层面上,83年《细则》第9条与第18条、88年《细则》第16条与第17条,都是对《商标法》相关内容的具体落实,只是后者在申请复审应提交的材料上作了要求。具有实质性变化的是93年《细则》,该《细则》第16条第2款引入了“驳回前的审查意见制度”,即“商标局认为商标注册申请内容可以修正的,发给申请人《审查意见书》,限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予以修正;未作修正、超过期限修正或者修正后仍不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的,驳回申请,发给申请人《驳回通知书》。”
这种“驳回前的审查意见制度”与上述域外“驳回申辩制度”性质一致,但在具体内容上并不完全相同,可以称其为“准驳回申辩制”,特点是:第一,审查意见的提出不是驳回的必经程序,如果“商标局认为商标注册申请内容不可以修正的”,则不发给《审查意见书》;第二,审查意见的提出,是给予商标不符合(不完全符合)《商标法》要求的商标注册申请人一次修改其商标的机会,而不是其陈述意见的机会;第三,对商标进行修改有时间限制,且期限较短;第四,修改机会只有一次。
2002年《细则》又放弃了这种“驳回前的审查意见制度”,代之以“直接部分驳回制度”。该《细则》第21条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不符合规定的,予以驳回或者驳回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这种“部分驳回”实际上就是“部分审定”,其目的在于,部分符合要求时则部分审定通过,避免因部分不符合要求而导致整个申请被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