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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标注册申请中“审查意见书”制度的设置

论商标注册申请中“审查意见书”制度的设置


周俊强;辛同军


【摘要】我国1993年《商标法实施细则》所确立的“审查意见书制度”与域外普遍实行的“驳回申辩制度”性质一致,但有自己的特点。在制度选择上,应将驳回前的意见机交换制度与驳回后的复审程序结合起来考虑,采用“有申辩无复审”的模式。从长远看,“意见申辩制度”还可以与“驳回注册相对理由”通知制度联系起来,以取代目前的对“驳回注册相对理由”进行主动审查与驳回的制度。
【关键词】商标注册申请;驳回申辩制;审查意见书;驳回复审程序
【全文】
  

  一、域外“驳回前申辩制度”的立法例


  

  目前,对于商标注册申请驳回程序,有的国家设置复审程序,多数国家则并未设置;无论是否设置驳回复审程序,大部分国家都建立了驳回前的意见交换制度,即驳回前申辩制度,也称“驳回申辩制”。


  

  美国1988年《商标法》规定:审查员在对商标注册申请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该申请人无权注册,应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申请人应在接到通知起的6个月期限内答复或修改其申请;审查员对修改后的申请进行重新审查后,可根据具体情况作出通知修改或驳回注册的决定;如果申请人未在接到通知后的6个月期限内答复,或提出补正或复审,则申请应被视为已放弃;当因不可避免的原因致使申请人不能在6个月内作出答复时,经商标局长的同意可以延长答复的期限。[1]英国1994年《商标法》也对“驳回申辩制”做了规定:当商标注册审查员发现一个商标注册的申请不符合注册要求时,不是直接驳回该商标注册申请,而是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可以在商标注册局规定的期限内,对其注册申请作出陈述或修改;只有当申请人未能满足注册局长的要求,或未修改申请,或未在规定期限到期前做出陈述时,注册局长才拒绝接受该申请。[2]1993年《欧共体商标条例》则要求:在商标注册申请因没有通过有关所有人资格条件或驳回的绝对理由审查时,应给予申请人撤回其申请的机会或提出意见,使申请人有机会撤回或者修改申请书或者提出意见,否则该注册申请不可以驳回。[3]日本1996年《商标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在审查官作出应驳回的审定之前,必须向商标注册申请人发出驳回理由通知,给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间内提出意见书的机会[4]德国1994年《德国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则根据商标注册申请缺陷的不同情况,规定是否给予申请人以补正的机会。加拿大《商标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标注册审查员在发现一个商标注册申请不符合该法所规定的条件(包括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绝对理由和相对理由,以及商标注册申请的形式要件)而作出拒绝申请人商标申请时,必须先向申请人发出通知,说明其拒绝的理由并给申请人足够的时间进行答辩。[5]澳大利亚1995年《商标法》规定:当商标注册审查官认为一个商标注册申请存在驳回理由或者不符合该法的其他规定必须驳回之前,不能不给申请人以听证的机会。[6]《立陶宛商标和服务商标法》则要求:第一,国家专利局认为申请不符合该法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的形式要件时,应当向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发出相应通知,如果申请自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未予修正,则该申请视为未提出;第二,审查官认为申请注册的商标不符合该法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的实质要件的,应驳回申请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权在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就审查官的驳回决定提出争辩;逾期未提出争辩的,申请将被驳回。[7]丹麦《商标法》也有驳回申辩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不符合该法的规定,或者专利局有其他理由拒绝受理申请的,专利局应通知申请人,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说明;期限届满后专利局应再对申请作出决定;专利局还可以根据情况要求申请人再次对其商标注册申请作出说明。[8]在上述国家与地区中,英国、德国、欧盟、加拿大、澳大利亚和丹麦都没有设置驳回复审;美国、日本和立陶宛则设置了复审程序。[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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