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部门法从不同的角度间接表明了这种“二元论”的财产观。比如,当行政或刑事处罚以及赔偿等涉及对个人财产的处分时,个人及其家庭的生活保障之所需往往得到法律的优先考虑。按照我国《刑法》第59条之规定,当对犯罪分子判处没收财产时,“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即使是罪犯,也需要必要的财产以维持其正常人的生活,以任何理由剥夺这部分财产,都是不“人道”的。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在所有需要清偿的债务中,“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人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居于优先清偿的地位。而普通债权,无论其是否设有担保,均在此之后。这种做法甚至违反了物权优先的原则,虽然受到批评,但它确实体现了优先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基本生活的基本人权法理。
再回到知识产权。笔者以为,即使我们姑且把知识产权视为财产权,在上述财产“二元论”的框架下,它也不可能被归入第一部分即生活必需的财产权。第一,知识产权不属于供自然人生活所需要的消耗性自然物质,不是生活必需品,不具有直接满足人生需要的价值。第二,从知识产权的赋予,或者说从分配原则来看,知识产权法理一直遵循的是按贡献分配的原则,从而表明,知识产权属于生活中的非基本权利。从洛克的财产理论来看,知识(知识产权)并非上帝通过自然提供给人类享用的;知识(知识产权)与人类生命和自由之保障无关。虽然那个时代已经开始产生“文学财产”等观念和制度,但在洛克的理论中,知识产权至少不能归人生活享用所必须的财产。洛克曾为现代知识产权制度的确立做出了贡献,但他却没有在其财产理论中讨论过知识产权。由于基本人权涉及一个自然人生存所必要的基本条件,就应该采取按需分配与完全平等分配的原则,以使每个人都可以平等地获得自由生存的条件,否则,社会就无法体现基本的正义原则。相反,非基本人权的利益对象不属于自然人生存的基本需要,而是人类所能享受的比较高级的需要,就不能按需分配,也不能平等分配,“每个人因其贡献不平等而应享有相应不平等的非基本权利”。[25]而知识产权就不是任何人都需要的必需品,不能按需分配。只有创作者、发明人—即做出特定贡献的人才享有知识产权。这样,知识产权只属于生活活动的特殊结果,而非生活的一般条件。另一方面,非基本权利“是人们生存和发展的比较高级的权利,是满足人的政治、经济、思想等方面的比较高级需要的权利”,[26]因此可以说,对于知识产权主体而言,知识产权既是其进一步发展的条件,也是其在普通生活之外享受人生的奢华品。无论如何,知识产权在实质上不属于“穷人的饭碗”,而更类似于“富翁的汽车”。
四、结论:作为利益分配工具的知识产权
上文分析表明,多元的财产权并不能一刀切地全部归入基本人权。知识产品以及知识产权既不具有财物性,也非人类生活之必需,只是因为其具有分配市场利益的工具价值,才被法律仿照财产权规则,将其拟制为财产化的民事权利,故知识产权不能被视为基本人权。
其实,关于知识产权是不是基本人权的讨论与争议并非什么新鲜话题。这里以版权法领域的历史发展为例。版权制度原本脱胎于18世纪以前流行于欧洲的特权制度,即书商特权( privilege或preroga-tive)。即使在安妮女王法诞生之后,现代版权并没有改变法律基于政策而进行“授权(grant)”的本质。特权、授权的本质在于,作为法律政策的产物,出于特定利益的考量,既可因特定政策而授予,也可因政策的改变而改变,直至取消。英国安妮女王法实施之后的初期,英国法律界存在着有关版权性质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版权是自然权利、普通法权利.具有永久性: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版权是法定性权利,仅因制定法的赋予而有效,因而是有期限的。在安妮女王法案的起草过程中,名称中的“securing(确保)”一词后来改定为“vesting(赋予)”,正表明版权不是本非固有,而是立法授权的产物。[27]并且,这种争议成为后来两个重要判例的主旨:自然权利的主张在1769年判决的米勒诉泰勒案(Millar v. Taylor)中占了上风;仅仅五年之后,法官在唐纳逊诉贝克特案(Donaldson v. Beckett)中翻案,法定权利的观念最终占据支配地位。可以说,功利主义观念由此在英国版权法领域取得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