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洛克等传统自由主义的学说,我们不难得出结论,财产权的不可侵犯性是以生命和自由不可剥夺为逻辑前提的。但是,我们是否还可以进行反推:如果不具有保证生命和自由的价值,财产权也就不具有人权价值?这确实是在理论上让人感到饶有兴味、在制度上让人感到头痛的问题,20世纪中叶以来的制度与学说都没有回避它。因为从财产之数量与类型的角度而言,并非所有的财产都是保障生命与自由所必要的。
再回到洛克,因为他其实很早就已经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只不过被后人有意或无意地淡化了。按照洛克的论述,私有财产神圣的正当性还需要满足一个限制性的前提,即数量上的限制,这一限制包括正反两方面:第一,要留有“足够的同样好的东西”给社会、给他人享用;第二,一个人所占数量以供其“享用为度”,“谁能在一件东西败坏之前尽量用它来供生活所需,谁就可以在那个限度内以他的劳动在这件东西上确定他的财产权;超过这个限度就不是他的份内应得,就归他人所有”。[21]这样,一个人占有财产的份额,既要考虑自己享用的必要性,又要考虑他人享用的必要性。否则,如果某人的占有超过了其生活所需、甚至造成他人的匮乏,同时造成资源浪费和社会损害,就属于不合理、不正当的拥有。[22]由此,我们可以把一个人所拥有的财产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关涉到生命和自由的保障,乃至个人及家庭生活所必需,且不构成对他人的损害,或不构成人与人之间的严重不公;第二部分财产则超出了个人及家庭生活与自由保障所必需的数额。对这两部分财产,道德应该作出不同的价值评价,而法律也应赋予不同的地位。笔者以为,第一部分财产应该在基本人权的范围内得到充分保障,神圣不可侵犯;第二部分财产的人权价值就比较弱,甚至不必、也不应作为基本人权加以保护。
洛克的思想、财产权地位的微妙与复杂性在资产阶级革命之高潮—法国大革命的规范性文件中已经得到了全面体现。人们常常称法国人权宣言把财产权乃神圣不可侵犯的自然权利推向极致,却很少在意该宣言的另一处,即第19条。该条在禁止任意剥夺财产的同时,附加了一个限定性条件:“除非是合法确定的公共需要所必需,且依据公平而预先赔偿的条件,未经本人同意,任何人的最小部分的财产不得被剥夺(No one can be deprived of the least portion of his property)。”这里的表述很明确,不得剥夺的是一个人财产中的“最小部分”,而不是笼统的全部财产。也就是说,并非所有的财产都具有天赋人权的地位和意义。
20世纪中叶,已经变得更加理性的人权理论家们看到了财产权制度的另一面,即财产权和其他权利之间存在着冲突,并逐步认识到,私有财产观的绝对化有着不可忽视的消极影响。由此,财产权的基本人权地位充满了争议。[23]同时,20世纪的国际立法实践也体现了财产权的复杂性。从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到1966年的两部人权公约以及欧洲人权公约,其制订过程都贯穿着一个不小的争议:财产权是否应作为人权载人人权约法。对此争议,当代学者指出,“财产权在受到国际保护的人权中是具有争议的,它在国际人权宪章中的位置也并非是不言自明的”,“与饥饿、贫穷和困苦等问题相比,财产权常常被认为不那么重要”,“只有在每个人都享有保持体面和维持尊严所必须的最低物质福利时,保护现有财产权才有可能是合理的”。[24]《世界人权宣言》虽然承认了财产权,而真正具有法律效力的1966年两个人权公约却没有包括财产权。在自由主义思想的发源地欧洲,《欧洲人权公约》经过一番争议之后,也没有把财产权写人其初始文本(后来仅仅以“第一议定书”的方式承认了它)。这些都一再表明人们在财产哲学观念上的困惑:财产权是否像古典自由主义所表明的那样,是一种具有绝对重要性的自然权利?不承认私人财产权的社会必将削弱自由、造成专制,这固然是一种非法治社会的整体社会图景;而另一种极端情形同样值得警惕,即绝对的财产自由肯定会冲击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影响那些最低受益者的幸福状态,这应该就是私人财产权没能纳入上述国际人权公约的主要原因。
至此,笔者认为,从人类生活需要的角度,财产权可以被区分为:满足个人与家庭生活所必要的与非必要的两部分,进而在人权价值论的语境下,这两部分财产权便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前者的满足属于人类基本权利,后者的满足则不属于基本权利。这就是笔者所提出的人权语境下的财产权“二元论”结构。
当然,财产必要与否的区分只是一种相对抽象而笼统的基本原则,我们很难绝对地把各种具体财产截然分为两大类。对于具体的财产权,必须采取逐案(case by case)处理的原则,在全面考虑多种因素的前提下判定其生活必要性与基本人权属性。这些需要考虑的因素至少包括:第一,上述财产权二元论原则的适用必须全面考虑并尊重宪法与法律上的其他原则,如公平原则等;第二,必须以动态变化中的人类生活需要水准为参照,也就是说,“生活所必须”是一个变化的时间概念;第三,只有在权利冲突与利益衡量的过程中,才能具体判定某财产权的相对必要性与人权属性,如某种财产权是否可以被征收,引发冲突的权利对于各当事人的具体必要性。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无论是穷人的饭碗、还是富翁的汽车都必须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不得任意剥夺,这是基本的法治原则。但是,福利国家必须保障穷人有饭碗,却不必保障人人有汽车。而且,汽车等高档消费品总要比饭碗受到更多的法律规制,富人总要比穷人多上税。进而,当穷人的饭碗与富翁的汽车之间产生利益冲突时,法律应该给予前者以优先保障,因为它是生活所必需的最低数量的财产,具有保障基本人权的价值。这是笔者倡导“二元论”财产观的法律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