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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第三人侵害劳动债权

  

  总之,第三人恶意的、以侵害他人之间既存劳动合同关系为主要或者唯一目而从事的妨碍他人劳动合同维持或履行并导致他人损害的行为构成第三人侵害劳动债权的行为并产生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第三人侵害劳动债权的法律后果


  

  (一)责任类型


  

  关于第三人侵害劳动债权的法律后果,《劳动合同法》第91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规定仅针对“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这一种第三人侵害劳动债权类型,也就是仅针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于第三人的损害均具有可归责性的情况。但实践中,第三人侵害劳动债权的具体样态还包括劳动者没有过错的情形,如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的自由或者身体,导致其无法履行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对这类情形并没有做出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和第三人之间依然是连带责任吗?笔者认为,关于第三人侵害劳动债权的责任类型的界定,需要回答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由于第三人的恶意侵害导致劳动者无法履行劳动合同时,劳动者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由于《劳动合同法》对此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这一问题只能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按照《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因此在一般情况下由于他人的原因导致劳动者违约时,劳动者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但由劳动关系的特殊属性所决定,该原则存在着两点例外:其一,第三人以侵害劳动者身体健康、自由等方式侵害劳动关系,导致劳动者无法履行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劳动者因伤病而不能履行劳动合同的并不能构成违反劳动合同,因此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其二,第三人通过侵害用人单位的劳动条件导致劳动者无法进行劳动给付的,由于违约方是用人单位,劳动者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劳动者和第三人之间是否成立连带责任。该问题之所以提出,主要的原因在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合同,所以其不履行劳动合同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而第三人和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其侵害债权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那么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能够连带?对于这一问题,学理一般认为,“连带债务之各债务,无须基于同一发生原因。”{11}连带债务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保障债权的实现,并不重点关注债的发生原因及其之间的关系。《劳动合同法》第91条规定连带责任的主要目的也是保障受害人权利的实现,其并不关注加害人之间是否存在通谋以及当事人责任产生的基础是否相同。因此,在第三人侵害劳动债权,劳动者和第三人都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劳动者和第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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