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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速裁程序研究

  

  (二)能够有效解决民事纠纷


  

  有学者认为,“纠纷的解决包含着两个层面,一是行动上的解决,二是心理意义上的解决;也就是俗话说的‘口服心不服’和‘口服心服’。由于普通程序的正规化、对抗性等特质,因此依此而作出的裁判往往只是从表面上解决了纠纷,而当事人难以从内心信服。”[7]实践中,有些案件往往会出现此类状况,即:要么经过多次审判,当事人依然感到不满;要么虽然表示服从判决但是却迟迟不予履行判决内容。鉴于民事判决的方式可能造成“案结事不了”的情形,我国的民事司法实践历来重视利于彻底解决民事纠纷的审判方式,即被誉为“东方经验”的调解方式。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时,由于审理方式的灵活多样,以及审理过程更加注重教育和说理,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对立情绪就会比以往使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时明显要弱。由于审理氛围比较宽松,当事人能够在法院的引导下作出某种妥协和让步,进而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据相关资料,自2008年5月至2009年,江西省金溪县交通事故速裁法庭所办的案件甚至做到了“无全改、无申诉、无涉法上访、无矛盾激化、无人情案、无超审限的‘六无’纪录,切实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赢得了当地群众的一致好评。”[8]


  

  三、我国民事速裁程序的主要问题


  

  当前,民事速裁程序正在我国如火如荼地开展,并且,随着改革的深入,民事速裁程序也正呈现“遍地开花”的态势。然而,由于我国在推行民事速裁程序之前,没有对该程序的相关问题进行较为系统性的理论论证和实证分析,致使我国的民事速裁程序无论在立法设计上,还是实务操作中都或多或少存在一些问题。


  

  (一)速裁程序的立法缺失


  

  尽管就条文而言,我国并不缺乏速裁程序的规则。但就法律性质而言,各地制定的有关民事速裁程序规则既不是我国立法机关针对特定案件制定专门性规定,也不是司法机关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制定的司法解释,而是在司法改革过程中产生的、由各地根据当地的司法实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政策制定的适用于本地法院的规则。究其本质而言,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民事速裁程序规则仅仅是各地法院内部旨在加快诉讼进程的工作细则。从严格意义上讲,它并不具有一般意义上的法律效力。所以,如果当事人在实践中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或者法院在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违反速裁程序规则的行为时,从理论上讲,法院也不能因此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干涉或者处罚。


  

  速裁程序的立法缺失,不仅造成了各地法院制定的速裁规则存在诸多差别,也使其在实践中的实施缺乏正当性依据。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一般认为,速裁程序是对简易程序的再简化,但它到底能简化到什么程度,它究竟是简易程序的附属程序,还是分支程序,抑或是一个独立的程序,众说纷纭。事实上,我国民事诉讼法只对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两种审判程序做出了规定,并没有速裁程序的内容。也就是说,速裁程序无法再法律中找到自己的定位。在这样的情况下适用速裁程序未免有‘法官造法’之嫌。”[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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