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四庭的上述问题解答中,对此也有了相关规定:
21、对于已经履行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的境外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
答: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商事案件中,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境外证据,即使已经履行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也应当在庭审、中进行质证,以确定有关证据材料的证明力。
外交部、司法部、民政部1997年3月27日发布的外领八函(1997)5号《关于驻外使、领馆就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进行公证、认证的有关规定》中有过明确规定,“国内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的申请时,对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的真伪不能判定,要求当事人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进行证明的,当事人可向驻外使、领馆申请公证、认证。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书可经过居住国公证机关公证,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机构认证,我使、领馆认证;亦或居住国外交部直接认证,我使、领馆认证。进行上述认证的目的是为判决书的真伪提供证明,不涉及对其内容的承认。”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条的表述也有问题,容易给人造成误解。该条限制的对象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这些证据应当公证和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但中国与其他国家订立的双边条约一般都是关于国家司法机关之间进行的司法协助,而不涉及个人与国家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笔者还没有查询到关系到证据公证和认证问题的双边条约。这样表述的结果,容易使人将国家之间的双方司法协助条约适用到个人与中国法院之间,而后者的关系应当完全按照该国的法律来确定。
俄罗斯最高仲裁法院在1999年颁布的司法解释中就明确规定,国外官方文件的认证只是其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的必要条件,但认证并不排除法院对该文件的审查,以便对文件中的信息进行实质上的确认。
俄罗斯仲裁法院对《中俄司法协助条约》第29条的理解和适用
非常遗憾的是,笔者对《中俄司法协助条约》第29条的理解,在俄罗斯最高仲裁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没有得到支持。
1996年12月25日,俄罗斯联邦最高仲裁法院在其第10号审判指导中公布了一则与中国公司有关的案例,该案的原告为中国公司,该中国公司在俄罗斯起诉时递交的证据中包括了公司章程等文件,但均没有公证和认证,也没有翻译成俄文。俄罗斯联邦最高仲裁法院认为,根据《中俄司法协助条约》第29条之规定,俄罗斯仲裁法院可以接受中国原告提交的文件,如果这些文件是由中国官方机关认证无误的(заверенные официальными органами власти КНР)。同时,因为《俄罗斯联邦仲裁程序法典》第8条规定仲裁程序是以俄文进行的,这一规定当然也适用于所有的书面证据,中国原告提交的外文证据也要附有经过证明无误的俄文译本(заверенный перевод документов на русский язык)。只有外文文件附有俄文译本的情况之下,该文件才可以作为提交该文件一方当事人之书面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