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并于2002年4月1日实施,其中第11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按照该规定的字面理解,所有境外取得的证据,不论是官方文件还是纯商业文件,都必须是经过公证的,否则根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又走向了境外证据公证的另外一个极端,造成审判实践的混乱,因为有些证据在国外根本不可能公证和认证,(在俄罗斯护照等个人身份证件和合同、发票等商业文件不能进行认证),而且,按照该规定,即使双方都认可的境外取得证据,也应当进行公证和认证。
在经过实践的检验之后,这一规定的弊端逐渐暴露出来,许多问题解决不了,各地法院对境外证据必须认证掌握的程度也不一致。
2004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在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颁布 《涉外商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讨论稿),其中对境外证据认证问题作了进一步的说明,其中包括:
19、对于境外形成的证据是否都必须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3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但如果其所在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该证据应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转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另一方面,对于用于国际流通的商业票据、我国驻外使领馆取得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材料,则无需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
尽管目前对这一问题尚未出台司法解释,但最高院民四庭以问题解答形式作出了说明,可以说代表了最高院的意见和各地法院应当掌握的基本原则。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公证和认证证据证明力的审查
在笔者的诉讼代理实践中,如果某一证据经过了公证和认证,受理法院基本都不会再对证据的内容和其可以证明的对象进行严格的证据审查和质证。事实上,公证和认证本身只能证明签字或者公章的真实性,公证和认证对文件的内容并不承担任何证明或者审查义务,比如证人证言,公证只能证明该证言是签字人在公证人面前陈述的,至于证人所说证言内容是否属实,只能由案件当事人去质证,法院要根据质证情况来认定证言是否属实以及是否可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而不能仅仅因为该证言经过了公证就认可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对于这一问题,建议在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能够再次明确,以便明确法院和承办法官对公证、认证文件证明力的审查义务和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