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中俄司法协助条约》关于“官方文件”的理解
对于什么是“官方文件”(Официальные документы),条约并没有明确的界定,目前中俄司法部门也都没有明确的解释。在实践中,“官方文件”一般为国家权力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并以政府机关的名义参与出具的文件。由于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在俄罗斯并非国家权力机关,所以,公证文件并不能一概认定为是“官方文件”,同时也不是第1款规定的可以“无需认证”的“文书”。
同时,第29条第2款说明的只是“官方文件”的证明效力问题,而且“官方文件”显然与第1款说明的“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书”并非同一概念,其范围远远大于第一款规定的经过证明的文书,而这种“官方文件”是否无需认证,条约并没有规定。但从公约的本意来解释,第2款的官方文件必须符合第一款的限制条件(即由条约规定的主管机关制作或者证明,并且经由中央主管机关转递等),才可以“无需认证”就具有证明效力,而上述案例中的俄罗斯航海船舶登记局监察长官签署的证明文件并未经过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机关的证明,当然就不具有证明效力。
最高院在上述个案中错误适用《中俄司法协助条约》
《中俄司法协助条约》有特定的适用范围,即仅在中俄两国司法机关相互提供司法协助时才适用,而最高院审理的是中国法人之间的经济纠纷,而并非国家之间的司法协助,所以,根本不能适用该条约。
另外,在理解《中俄司法协助条约》的具体条款时也存在重大误解。
对于华埠公司提交的证据,即使适用该条约第29条之规定,也不符合该条约规定的条件,因为“俄国航海船舶登记局签署的文件和公证人签署证明的文件”并非“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书”,不能免除认证,同时,公证人签署的文件也并非符合该条约要求的“官方文件”,未经认证当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而且,这些证据都是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国法院提交的,而非通过该条约联系途径转递的,不符合该条约的规定。
对于笔者的上述理解,目前笔者本人尚未在主管部门或者最高院的权威解释中找到答案,且大多数学者都不认同笔者的理解。为求证笔者的理解是否正确,特地购买了中国国际司法协助专家徐宏先生的专著《国际民事司法协助》(第二版,武汉大学出版社)。笔者的意见显然是与徐宏先生对《中俄司法协助条约》的解读一致的,其在该书中也提及了最高院的上述案例,并提出:“不论采取何种规定,都应该认为可以免除认证的文书仅是在司法协助过程中,由缔约各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书,而不是任何其他机构或私人制作的,或非用于司法协助的文书”。
关于境外取得证据必须认证的思考
当然,有人会说在最高院作出上述裁定之时,当时中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明确没有要求在域外取得的类似证据都必须经过认证。但是,自1997年开始,在笔者本人代理的涉外诉讼实践中,对境外当事人出具的证明,包括官方机构出具的证明和俄罗斯公证人公证的文件,中国法院一直都是要求有中国驻俄罗斯大使馆公证的。也就是说,中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始终在遵循外国官方文件应当公证后方可被中国法院接受这一国际通行惯例,在没有法定理由的情况之下不得免除境外证据的认证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