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最高院在本案中是否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以下简称《中俄司法协助条约》)呢?
《中俄司法协助条约》和该条约关于文件免除认证的规定
《中俄司法协助条约》由中国和俄罗斯于1992年6月19日在北京签署,中国在1992年12月28日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俄罗斯在1993年2月26日由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通过第N 4560-1号建议批准,该条约于1993年11月14日生效。
《中俄司法协助条约》的有关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为了实现司法领域的合作,在尊重主权和互惠的基础上,决定互相提供民事和刑事方面的司法协助。为此目的,双方议定以下各条 :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联系途径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的法院和其他主管机关相互请求和提供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应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
二、第一款中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俄罗斯联邦方面系指俄罗斯联邦司法部和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
第二十九条 文件的效力
一、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书,只要经过签署和正式盖章即为有效,就可在缔约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使用,无需认证。
二、在缔约一方境内制作的官方文件,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也有同类官方文件的证明效力。
在最高院的上述裁定中,并没有明确指明适用的是《中俄司法协助条约》第29条中的那一款,第1款还是第2款?但是,根据双方对质证证据发表的意见和最高院对证据是否可以认定的表述来推断,笔者认为,最高院同时适用了第1款和第2款,即“在俄国境内制作的官方文件、经俄国法院或者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书,只要经过签署和正式盖章即为有效”,而“无需认证”。
对于《中俄司法协助条约》关于文书“无需认证”理解
笔者认为,《中俄司法协助条约》第29条第1款所谓的“文书” (документы)只有在符合以下全部条件是才是“无需认证”的:
第一、该“文书”必须是为执行《中俄司法协助条约》第11条和第22条规定的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范围之内事项时所使用的文书;
第二、该“文书”的送交必须是按照《中俄司法协助条约》第2条和第30条规定的联系途径进行,即“应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俄罗斯联邦方面系指俄罗斯联邦司法部和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或者通过外交途径;
三、该“文书”必须是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书,经过签署和正式盖章后才可能无需认证。但是,根据条约各条款对机关的表述,这里的“其他主管机关”只能作狭义的理解,即主管机关只是那些参与执行两国司法协助条约的司法部门,中国方面仅指司法部和各级法院以外的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俄罗斯方面也仅指司法部和法院以外的检察院和内务部等刑事机关,而并非政府的任一职能部门或者机关。公证机构并非《中俄司法协助条约》规定的主管机关,也不能参与该公约的执行,并且在俄罗斯公证人或者公证机构也不符合机关(Учреждение)的概念,所以,只有俄罗斯公证人证明的文件不符合第1款规定的条件,不能依据该条款免除认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