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方文件在中俄法院作为证据使用时的认证要求
——从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裁定看中俄司法协助条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周广俊
【关键词】官方文件;中俄法院
【全文】
背景材料
一个偶然的机会,笔者在网络上看得了一则最高人民法院的的(2000)交提字第 3号民事裁定书,即东宁县华埠经济贸易公司与中国外运山东威海公司等船舶进口代理合同、废钢船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的民事裁定书。
材料来源网址:/CN/LawsuitArbitrate/003/2007428112656_375850.htm
在该民事裁定书中,再审申请人(原审被上诉人)东宁县华埠经济贸易公司(以下继承华埠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有:
12、经俄国公证人公证的 1997年 9月 5日俄方船长尼科尔斯基的证明文件,以证明 1994年 5月 7日,威海外运以华埠公司的名义从船长手中获取了“尼古拉”号的所有船舶文件及船舶注销证书。
13、经俄罗斯航海船舶登记局沿海边疆区登记局监察长官认定真实的《俄罗斯航海船舶登记局撤销船舶登记证明书》复印件,以证明“尼古拉”号轮由于俄方与华埠公司的HLDO-1206号合同,于 1994年 4月 24日在娜霍德卡渔港撤销登记。
14、俄罗斯航海船舶登记局监察长官签署的证明文件,以证明根据 HLDO- 1206号合同,登记局于 1994年 4月 25日为“尼古拉”号船签发一次性转到大连港的航行许可证。
而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外运山东威海公司(以下简称威海外运)对华埠公司的证据质证表示:华埠公司与俄国的易货贸易合同经边贸局备案没有异议,但易货贸易合同从形式上就有瑕疵,实际并未履行;华埠公司与俄方还有未经备案的现汇贸易合同,是李文义自己书写的保证书表示保证付款;对于俄国方的证明证据,与开始时提供的证明自相矛盾,根据国际惯例,这些证据应当经过公证认证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中国银行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进账单的证据来源表示怀疑,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威海外运与银行的串通。华埠公司对威海外运的质证反驳说明:华埠公司提交的俄方提供的证据文件经过公证,根据中俄司法协助双边条约的规定应当是有效证据,
最高院经开庭质证认为:“华埠公司与原木材公司签订的“尼古拉”号废钢船买卖合同,华埠公司与威海外运订立的代理合同的事实,有双方协议和补充协议书、代理委托书等书证,当事人各方均不否认,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共和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俄国境内制作的官方文件、经俄国法院或者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书,只要经过签署和正式盖章即为有效。本案俄国航海船舶登记局签署的文件和公证人签署证明的文件,本院认定作为证据使用,威海外运对此提出的异议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从上述背景材料可以看出,最高院在个案的审判中,对于来自境外(俄罗斯)的证据,并且是只有俄罗斯公证人证明或者俄罗斯政府主管机关签署的文件,在没有中国驻俄罗斯领事馆认证的情况下,认定这些文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