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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程序简易审的通融变异

  

  (八)自我授权之嫌疑?


  

  现行刑事诉讼法155条、第156条、第160条是《若干意见》的立法根据,为“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简化提供了制度变迁的空间。对“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不是再创立一种新的审理程序,而是在法律规定的已有的普通程序框架内,在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审理程序的完整性的前提下,针对被告人认罪这一情形,在审理方式上的灵活处理。[15] “我国刑诉法就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具有比较原则的特点,法律规定了一审程序的基本步骤,但一般未限定具体的操作方式。因此,采用不同的具体处理方式(即简易审),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16] 这即是说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公诉案件的第一审只规定了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并没有适用范围属于普通程序而庭审过程又与简易程序颇为类似的所谓简易审,该《若干意见》可以认为是在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所作有益的尝试,可以说是一种制度创新。


  

  但对法律制度创新的前提条件必须是依法合乎理性地进行,任何司法实践活动都必须以遵守法律为前提,任何国家机关必须遵循“法律授权”的原则,这才符合法治的要求。普通程序简易审的这种做法,无疑违反了程序法定原则。[17]立法机关掌握着改变法律规定的积极权力,审判机关只有执行法律并为了满足这一功能才有解释法律的消极权力,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做法是在与现行有效的法律直接冲突中进行的,司法机关根据自己的价值判断甚至是出于便利的考虑,突破了司法者的界限,变成了即执法又有立法的角色,模糊了国家权力的界限,破坏了国家权力配置的格局。[18] 司法机关为自己创设一些法律没有授予的权力,长此以往,就会养成一种自己决定是否遵守法律的惯习,就会擅自抛弃或突破自认为的“不合理或过时的法律”。如果允许司法人员弃守现行法律去寻找所谓“活的法律”,那么必将导致司法人员恣意造法、助长法律虚无主义的气焰。[19]


【作者简介】
刘晓东,华北电力大学法政系副教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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