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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程序简易审的通融变异

  

  (七)能否降低诉讼成本?


  

  出台《若干意见》的直接动因是解决刑事案件数量的快速增长与有限的审判资源的矛盾。从试点法院的情况看,在对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判方式进行合理简化后,案件庭审时间普遍由过去的2-3小时缩短到1小时左右,当庭宣判率达到70%左右。被告人的上诉率也很低,基本没有抗诉和改判发回重审的情况。[12] 节约了庭审时间,审判期限有所缩短,被告人上诉抗诉的少改判的少没有发重审再审的情况[13]。从这些调查的结果看,简易审的确是有绩效的,实现了案件繁简分流,合理配置了现有的诉讼资源,提高了审判效率。


  

  适用简易审降低因诉讼而产生的直接成本。由于被告人作了有罪供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加快了案件审理进程,降低了追诉成本,法院把节约的司法资源投入到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从而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同时可以减少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时间和花费,可以降低包括鉴定人、证人、翻译人员在内的诉讼参与人为参与诉讼活动而支出的各项费用等等。普通程序简化审可以有效地控制伦理成本。对被告人而言,在法律的生效判决做出之前,其自由财产乃至生命等实体权益处于待定状态,其本人处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地位,这会影响其名誉,社会会对其有一个消极评价。而通过采用简易化审理方式,尽早结束其受追诉的状态而将降低其伦理成本。


  

  无论对事实上无罪的人定罪和对事实上有罪的人宣告无罪,都会导致资源的无效使用,产生错误成本。以被告人作有罪供述,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前提的简易化审理,可以在保证查明案件的真相,避免错误裁判,从而减少错误成本。对某一具体案件,审判启动得越晚,证据就越有可能灭失。因此,适当加快诉讼过程有利于及时查明案件真相,从这个角度看,采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有利于及时查明案情,减少错案发生的可能性。但普通程序简易审,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环节上进行简化,把案件含糊了结,容易使本来就很“简易”的普通程序几乎化为乌有。这样的简易审“不仅在程序上有剥夺被告人辩护权之嫌,而且在实体上有可能发生错判或出现量刑偏差。”[14]不仅如此,如要求法官在庭审前就确认被告人有罪,是否违反“无罪推定”的原则,是否容易再次强化“有罪推定”的思维定势;是否违反了“直接言词”原则、“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否侵犯了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如与不利于自己证人对质的权利,是否与控审分立原则相冲突等等。如果从诉讼效率与诉讼公正的契合的角度来理解,而不是单纯把诉讼效率理解为从快,那么简易审就不是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的最优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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