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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程序简易审的通融变异

  

  从庭审的复杂程度还是从庭审需要的时间来看,我国的普通审判程序已几乎与法治先进国家的简易性审判程序相差无几。在我国,没有完善的庭前准备程序、尚未建立证据开示制度,既不严守直接言词原则也未真正运作交叉询问机制,也不采强制律师辩护制度,辩方缺乏同控方平等对抗的资源,在这种情况下,是否有必要将普通程序审理环节作进一步简化的确值得斟酌。


  

  三、对普通程序简易的检讨反思


  

  (一)谁应享有程序选择权?


  

  在实际的司法活动中,法院主动决定适用简易审的情况不多见,多数是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时主动书面建议法院适用,也有少数被告人主动要求适用该程序的[5]


  

  检察官对适用这个程序具有积极性,因为在庭审时可以略去对被告人的讯问和对无争议证据的质证,从而可以减轻公诉人的负担。检察院主动提起适用简易审程序的,法院必须经过阅卷、征求意见、写作书面决定、送达决定等等步骤。看起来一个简单审的决定适用程序,其实包含的步骤不少,而且还一个都不能少。实际上,既然检察院建议适用这个程序审,法院无需再征求检察院的意见,难道检察院还会出尔反尔,再次确认纯属多此一举。法院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即可征求被告人是否同意的意见,此时就能得到了被告人同意与否的答复,只要给被告人讲明情况,如同意就记录在案,以后也不再做书面通知而直接按照简易审的程序准备庭审。如要求法院再给被告人一个书面通知还有必要否?精细的操作是否一定是这样而不是更合理的做法,这值得深究。


  

  法院为何不主动决定适用简易审程序(法院中立性暂且不论)?检察院没有主动提起,则不一定是检察院的疏忽,而更大可能是检察院认为此案件不宜适用,如果法院执意为之,法院可能是自讨苦吃,检察院如不积极配合,还要再征求被告人的意见,征求完意见后还要书面通知他们,这套做法很繁琐。法院多在开庭时征求检察院和被告人的意见,记录在案了事。法院如在开庭时征求检察院和被告人的意见,一旦决定适用简易审,法官就不用作简易审的那些准备工作,而检察官在庭前准备的负担没有减轻,这时检察官也许恨不当初。但在庭审时由于被告人认罪,检察官是无心插柳柳成荫,也有减少劳神累力的意外收获。


  

  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应该予以落实。被告人为自己的利益而选择对自己明显不利的简易审程序的权利应该受到尊重。法院对是否适用简易审有最后的决定权,检察院向法院建议适用简易审的建议之前,在审查起诉阶段和被告人达成适用简易审的“共识”,法院在开庭之前要确认被告人是否会同意适用简易审,在开庭时还要再次询问被告人而且要以其当庭的意思表示为准。很显然已经处处显示了无法绕开这个问题,何况在最高检公诉厅下发的通知中也明确要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主动提出适用简易审程序的,检察院认为符合规定应当同意并向法院建议适用”,既然实际上已有了这个权利,还有必要不明确,来个犹抱琵琶半遮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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