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承上的证明责任,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控诉方要证明侦查行为没有非法行为或者不违背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必须采取听证的形式在法庭上予以展示说明。对于有录音或者录像的,控诉方可以当庭播放这些证据材料,在法庭上再现当时的情景。但是对于没有录音录像的,那么证明的关键就转移到了被诉的侦查人员身上,因此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便不可避免。在大陆法系国家,证人是指陈述自己观察事实之第三人。美国法上只排除了法官和陪审员在所承审的案件中不具有证人资格,并没有排除作为侦查人员的警察不能作为证人。因此,侦查人员作证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没有理论和实践的障碍,。《排除非法证据之规定》第7条就讯问人员出庭作证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
5.口供补强规则与自白排除法则不同,口供补强规则是对于口供的采纳规则。在英美证据法中,被告人在法庭外所作的有罪供述必须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日本将口供补强上升为被告人的一项宪法权利,即“任何人如对其不利的惟一证据为本人口供时,不得定罪或科以刑罚”。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56条第2款规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为有罪判决之唯一证据,仍应调查其它必要之证据,以察其是否与事实相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也规定了口供补强规则。因此,口供补强规则的反面含义可以告诫讯问人员,即使没有被告人口供,根据其他证据也可以对被告人定罪并处以刑罚,那么讯问人员就不应当花费过多时间和精力在获取被告人口供上,更不能单凭以刑讯逼供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以现实追诉犯罪的目的。总之,从刑事诉讼的制度建构上看,对刑讯逼供的规制是一项系统工程,绝对不能顾此失彼,只见树木不见森林。针对我国刑讯逼供屡禁不止、导致我国司法实践中频频发生重大冤案的现状,而现行体制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的情况,要从整体上对刑讯逼供进行规制,小修小补局部完善无法真正遏制刑讯逼供,无法保证今后冤案不再发生。只有突破我国现有的体制,在刑事诉讼法中真正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消除我国立法中刑讯逼供生存的各种灰色地带,消除刑讯逼供发生的各种可能,构建事前防止、事中控制、事后制裁的完整体系才能根治乃至消除我国的刑讯逼供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