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非任意性自白排除规则具有重叠之处,针对自白而言,二者在功能上具有共同之处。从范围上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大于非任意性自白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因为非任意性自白排除规则只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言词证据的场合,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包括非法物证排除以及根据非法证据获得的证据排除。非法物证排除主要使用于警察非法搜查和扣押所取得的证据,其与警察刑讯逼供的规则似乎没有太大的关系。根据非法证据获得的证据也即美国法上的“毒树之果”规则往往是在利用包括刑讯逼供在内的非法手段获得犯罪嫌疑人自白后,再通过合法的方法(比如通过申请合法取得法院的搜查扣押令状而进行的搜查扣押行为)获得的证据。“毒树之果”规则存在前后两个不同的行为,因此而获得前后两项证据,对于前一行为由于具有明显的违法性所以前一行为所获得的证据会被排除,但是对于后一个合法行为而取得的证据是否排除,各国立法莫衷一是。美国在不同的时期也采取不同的政策,由于一律予以排除未免打击面过大,对于侦查十分不利,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因此在嗣后的判决中确立了诸多例外,以对“毒树之果”规则加以缓和。因此美国在这一问题上的立场是“原则上排除,但是例外时采纳”。根据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条(4)之规定,英国采取保守做法即“砍树但食果”[10]。在大陆法系国家则不采取“毒树之果”理论,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范围不宜扩大。对“毒树之果”规则的态度如何,直接关系着了对刑讯逼供的打击力度。对于“毒果”如果不予以排除,则在一定程度上会纵容侦查人员的违法,侦查人员即使因为前一行为实施了刑讯逼供而遭到法律的否定,但是对于后来所取得证据仍然可以适用,对此侦查人员可能会铤而走险。排除“毒果”可以彻底遏制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侦查人员的前一行为所获得的证据当然会被排除,后一行为即使是合法的,法律也不予承认。侦查人员基于这种结局显然会慎重行事。
3.排除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以上的两项排除规则只是在立法上对于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具有威慑作用,但是这两项规则要发挥其真正的作用则不能仅仅靠本身实现。虽然在法律上认定刑讯逼供行为看似不难,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对刑讯逼供予以证明则是上述两项规则所不能解决的。因此在程序法上规定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分配对于保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具有重大意义。我国之所以刑讯逼供得不到制止,与我国立法上的这种空白不无关系,好在《排除非法证据之规定》弥补了这一立法空白。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通行的做法是将证据是否非法的证明责任施加于控诉方。就美国而言,对于非法口供的排除,如果被告人以供述的取得违反正当法律程序为由提出排除动议,那么控诉方必须对供述不违反正当法律程序承担证明责任;对于“毒树之果”排除的例外情形,也要由控诉方承担。根据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条(2)规定,当辩方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时,检控方承担证明供述并非通过对被告人采取强迫的手段取得的责任,并要求证明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日本在立法上都将证明责任分配给控诉方。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亦有与此相同的规定。《排除非法证据之规定》的出台弥补了我国就刑讯逼供问题的证明责任分配的立法空白。该规定明确了由控方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和相应的证明标准。法律对控诉方科以证明责任,则可以实现追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实现自律,时刻保持谨慎克制,这对于防止乃至消除刑讯逼供十分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