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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前事中事后规制刑讯逼供的域外法视角

  

  4.侦押分离体制侦押分立也是域外通行的一项制度,英国和日本均有类似规定:由独立于侦查机关的不同部门专门负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押,以监督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保护和落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在我国,侦查和关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也由公安机关所辖的看守所负责,但立法和司法实践均不强调两者之间的监督和制约,而是强调两者之间应紧密配合。因此,这种形式分立而实质合一的机制是无法起到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作用。借鉴国外的经验,可考虑由独立于公安机关的中立机构专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押,并由法律明确规定,这一机构没有配合侦查的职责,而专门负责保护和落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为此,还必须赋予这一机构以下职权:对收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人身检查的权力;对严重的违法取证行为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的权力等等。[9]


  

  三、事后规制对于已经实施了的刑讯逼供行为,法律采何种态度至关重要。法律采放任态度则会纵容刑讯逼供,但是如果法律设置严厉的制裁机制则将有效的防止和威慑刑讯逼供。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排除非法证据之规定》))出台之前,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相比,我国对刑讯逼供的态度欠妥当。纵观我国立法,对于刑讯逼供的事后制裁机制十分有限和微不足道。司法解释只规定了通过刑讯逼供获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对于如何在程序上操作却只字未提,其结果是,这种规定只能成为一种美好的宣示,却无法兑现。从事后制裁的角度来规制刑讯逼供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下功夫。


  

  1.自白任意规则由于非法所获得的犯罪嫌疑人的自白一般是侦查人员通过刑讯逼供等野蛮手段获得的,其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严,损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健康、违背了犯罪嫌疑人的意志,国外或者其他地区对于实施刑讯逼供所获得的自白都采取严厉的措施予以排除。美国起初以自白是否自愿为判定标准,违反自愿的自白不具有可采性。但是自愿与否是主观判断标准,特别是被告人在法庭上翻供时,如何判断自愿性就成为问题。此后美国采取更为苛刻的标准,即只要自白是在侦查人员在延长犯罪嫌疑人拘禁期内获得的或者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或未履行沉默权告知义务,犯罪嫌疑人自白的自愿性在所不问,联邦法院都将对自白不予采信。由此,美国对于自白的判断标准从犯罪嫌疑人陈述是否自愿这一主观心理状态转向对警察是否遵守正当法律程序这一客观标准。在德国对于违反刑事诉讼法典第136条a的禁止性规定所获得的供述即使嫌疑人同意亦不得允许使用。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9条的规定,对于自白是否予以排除并非采取自愿性的唯一标准,因为日本将“因长期不当拘留后作出的自白”与“非自愿的自白”并列,立法用意很明显,即将二者相区分。对因刑讯逼供所获取的自白之禁止旨在维护被告陈述与否的意思自由,即自白的自愿性。上述国家对于违反自白任意性,纵使自白符合真实也不承认其证据能力,更有甚者,比如美国,只要警察违反正当法律程序便推定自白不可采。自白排除规则犹如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的一块“盾牌”,对于警察的刑讯逼供可以有效的抵御,即使刑讯逼供取得了自白也会因为违反自白任意性或者正当法律程序而归于无效。同时也彰显出刑事诉讼的程序正义的价值,对于违反程序不计代价以求发现事实真相行为的否定。《排除非法证据之规定》第1条、第2条明确规定,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依据文义解释规则,该规定采客观判断的标准,即侦查人员的行为是否合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自愿与否在所不问。因此,我国的自白排除规则与美国的自白排除规则采行的标准具有相同之处,相对于自白排除规则的自愿性标准而言,此项规定更有利于遏制刑讯逼供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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