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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前事中事后规制刑讯逼供的域外法视角

  

  2.讯问中确保律师在场权在现代刑事诉讼中,辩护权已不仅仅局限于法庭审判阶段,而是不断向审前阶段延伸。在侦查阶段的突出表现即是犯罪嫌疑人的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针对防止刑讯逼供而言,但最为重要的是讯问时律师在场权。讯问时律师在场权时刑事诉讼平等武装理念的充分体现,更为重要者,律师在犯罪嫌疑人被讯问时在场对侦查人员可以进行监督和制约,处于律师的监督之下的侦查人员不敢实施刑讯逼供行为。美国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赋予了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但在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则不享有此种权利。196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Mirandav.Arizona一案中,确立的米兰达规则要求将被告人在审判程序中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扩张到了犯罪嫌疑人在审前程序中特别是侦查讯问程序中。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这一权利,在1975年Edwardsv.Arizona一案中确立了以下规则:“如果警察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而取得自白,此自白不能作为证据。但更重要的是如果被告要求会见律师时,警察必须马上停止讯问,在律师到来之前,警察绝对不能进行讯问,否则,所取得的自白也不能作为证据”。[6]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C第3.1条规定了警察署的看守官应告知嫌疑人享有单独咨询律师及免费取得律师的权利。警察在对嫌疑人进行询问前负有告知或警告义务。如果警察违反警告义务,所获得的自白就具有非法性。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37条第1款规定,讯问人有义务尽合理努力帮助嫌疑人确立辩护人。如果没有遵守这些规则,犯罪嫌疑人随后作出的陈述在其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7]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7条规定被告得随时选任辩护人,辩护人即使在侦查过程中也有在场权。


  

  3.讯问的整个过程进行不间断的录音、录像从制度层面上看,赋予犯罪嫌疑人各种有效的防御刑讯逼供的权利能起到震慑、吓阻违法,但是仅有法律上的权利保障却无法确保侦查人员不去刑讯逼供。我国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原因与辩护方无法获得证据证明刑讯逼供的证据有莫大关系。因此,要从具体的操作层面上消除刑讯逼供的可能性。对讯问的整个过程进行不间断录音、录像不失为一种有效措施。侦查讯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发端于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60条予以规定。随后的《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带操作守则》确立了英国同步录音制度。并被其他国效仿[8]。此后,还有的国家进行了同步录像,进而将录音录像二者结合起来运用。在讯问的过程中实施同步录音录像可以重现犯罪嫌疑人在讯问时的精神状态和身体状况,如此则能对侦查人员采取刑讯逼供获得口供产生巨大的震慑作用,防止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由于在讯问中还有律师在场的保障,因此可以有效的防止侦查机关在事后对录音录像进行伪造、篡改,从而保证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完整性。此外,录音录像还能有效的控制讯问的时间。国外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确立了禁止夜间讯问以及连续讯问时间的限制,从录像的显示来看,录像能清楚的反映讯问开始的时间以及讯问持续的时间,从而也有利于约束侦查人员的行为,这对于防止侦查人员变相的实施刑讯逼供有较大的制约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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