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事中规制在讯问过程中,如何确保刑讯逼供不发生,域外的规制措施主要体现为在诉讼法制度层面上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确保讯问时律师在场权;在具体的操作层面上,对讯问的整个过程进行不间断的录音、录像;在体制层面上,建立侦押分离的体制。
1.讯问中确保犯罪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沉默权导源于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沉默权具有深刻而丰富的内涵,但其核心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侦查人员或者法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保持沉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因此其有权免予遭受包括刑讯逼供在内的各种强制。英国是沉默权的发祥地,英国于13世纪后,刑事审判中采纠问式诉讼模式并强令被告人就犯罪宣誓供述,如果被告人拒绝回答时就要受到刑讯或处罚。英国民众认为这一做法严重违法,它严重侵犯了人的自由和应有的人格尊严,要求制止的声音不断高涨,沉默权应运而生。1984年英国议会最终通过《警察及刑事证据法》规定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任何人在任何刑事案件中,不被强迫成为对自己不利的证人,该宪法条文所彰显的是所有公民不自证己罪的权利而并非仅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该项宪法权利可以分解为两项权利,其一是证人不自陷于罪的特权,其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始终,在侦查讯问中,犯罪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犯罪嫌疑人没有义务向警察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或其他证据,警察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者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如果警察在侦查讯问中实施刑讯逼供获取自白,则会因为违背正当法律程序而被排除,而不管犯罪嫌疑人的自白是否处于自愿。“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有沉默权存在,并且要求法官、检察官和警察在任何讯问之前都要告知嫌疑人和被告人这一权利”。[4]因此在德国,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沉默权也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被告的缄默权。日本将沉默权上升为宪法性权利,日本《宪法》第38条第1款规定了“任何人不得被强迫作出对自己不利的供述”的沉默权,并“与禁止拷问,以及限制供述的证据能力和证据价值一道,共同被理解为是防止逼供的规定”[5]。从沉默权在英国的起源过程可见,沉默权是与刑讯逼供做斗争中发展起来的。在纠问制诉讼制度之下,被告人的口供被视为“证据之王”,口供的证据价值被放大,刑讯披上了合法的外衣。然而沉默权的存在给侦查人员进行刑讯逼供设置了障碍,侦查人员通过刑讯逼供所获得的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不具有可采性,口供已不再是曾经的“证据之王”,侦查人员即使取得也无异于徒劳无功,况且侦查人员还会因侵犯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面临法律的制裁,因此侦查人员只能弃用刑讯逼供而通过合法的途径开展侦查活动。可见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可以防止和制约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保障其人身和其他诉讼权利不受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