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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前事中事后规制刑讯逼供的域外法视角

事前事中事后规制刑讯逼供的域外法视角


刘晓东;崔林


【摘要】刑讯逼供屡禁不止说明我国现行制度对刑讯逼供的规制已经失灵。遏制我国刑讯逼供的正确途径是突破现有制度的藩篱,借鉴域外的法治经验,从事前预防、事中控制和事后制裁三方面构建全面彻底的刑讯逼供规制体系。
【关键词】刑讯逼供;程序正义;证据规则;诉讼程序
【全文】
  

  刑讯逼供古已有之,中外皆然。于欧洲中世纪中后期最为盛行。崇尚天赋人权的资产阶级将残酷的刑讯逼供作为抨击对象,在资产阶级政权建立之后,这些国家均在立法上对刑讯逼供予以否定,并相继建立防范刑讯逼供的配套制度。在我国绵延数千年的传统专制社会中,刑讯逼供披着合法的外衣畅通无阻,以至于在执法者头脑中根深蒂固。进入21世纪,这一惯习成了挥之不去的魅影继续困扰着我国当下的刑事诉讼。规制刑讯逼供以致让其在刑事诉讼的视野中消失,关键是从制度着手,消除刑讯逼供的可能性。充分、客观、理性的借鉴外国的成功经验,从宏观上看,应当在我国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摒弃现行法律所规定的“如实回答”义务。在微观上,应当根据讯问程序的时序性以及诉讼程序的进展,从事前、事中、事后三个阶段进行全面的规制。


  

  一、事前规制——权利告知义务警察讯问前给予嫌疑人警告的规则起源于英国。早在1852年Baldry一案中,法官确立了一项有利于被指控者的规则,即调查法官应告知嫌疑人:他无需说出自我归罪的任何情况,但是他所说的将被记录下来,并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使用。到20世纪,英国《法官规则》不仅确认这一普通法上的规则,而且进一步将其具体化。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也对有关警告规则加以确认[1]。在美国,警察在询问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之前,必须践行米兰达规则,否则所取得的自白不具有可采性[2]。同时米兰达规则可以有效的吓阻警察的违法取证行为。在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有沉默权存在,并且要求法官、检察官和警察在任何讯问之前都要告知嫌疑人和被告人这一权利”,“未告知而获得的供述不具可采性的原则”[3]。在日本,侦查人员在进行询问之前,必须事前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拒绝供述。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在进行讯问之前应但践行告知义务。由此可见,几乎所有的法治国或地区都将权利告知程序作为侦查人员进行讯问的前置程序。通过科以侦查人员的告知义务的形式,保障不懂法律的犯罪嫌疑人也能在充分了解自己的处境与权利的情况下接受讯问,立法还规定违反权利告知义务所获得的证据不具有可采性,可见权利告知义务犹如阻挡侦查人员的一道天然的屏障,而且这一屏障是侦查人员自己应当主动为被讯问人设置,因此从侦查人员角度看,权利告知义务有自律、自我警示的效果,这对于防止侦查人员刑讯逼供具有相当大的警示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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