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个人可就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利益的纠纷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也可以提起确认之诉或者不作为之诉。其提起公益诉讼受制于严格的诉讼代表资格异议权。如若当事人未在法定的公告期内向法院主张退出公益诉讼,公益诉讼拘束所有的利害关系人。诉讼代表人的充分性和程序的严谨性使得判决不但更加容易得到接受,而且对所有的成员产生既判力。公益诉讼判决效力的扩张性保证了群体成员利益的一致性和稳定性。同时,不作为之诉的禁令对诸多潜在的主体产生拘束力,判决的效力持续性很强。必须注意的是,不应将既判力作为后续当事人行使诉权的羁绊。例如,前诉当事人就某严重的环境污染案件提起确认之诉或者停止侵害的不作为之诉,后续当事人还可就该此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就该案件,前诉判决对后诉具有非常高的证明力,法官可依职权予以援用。
公益团体如消费者保护协会等可基于法律授权提起公益诉讼,因此该公益诉讼判决效力及于公益团体及授权的团体成员,未授权的团体成员不受判决的约束。公益诉讼判决也不及于未参加诉讼程序的公益团体及其成员,即使判决对其有利,当然该其他团体可就同一被告另行起诉主张其有利判决对其生效。在公益团体基于任意的诉讼担当理论提起的损害赔偿的公益诉讼中,判决的效力及于所有的团体成员。在此情形下,公益团体不是利害关系人,无法承担法律责任,因而判决的拘束力与执行力也发生效力上的分离。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除对损害国家利益如国有资产流失案件可以提出赔偿请求外,对其他涉及个人或者多数人受害的案件,因其对被告不存在赔偿请求权,即使赋予其赔偿请求权,因其利益归属无法判断,法院也无法将判决中的利益加以分配。所以检察机关不应当对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提起给付之诉,而只能提起不作为之诉(停止侵害的诉讼禁令)。
可以预见,即使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力,但是由于检察机关人力和目前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专业化不强等原因,也不可能对其提起公益诉讼的数量予以很高的期待,西方国家也是如此,“人们广泛承认的事实是:检察官太少用于其广泛的权力,以致不能有效保护新兴的超个人利益,诸如少数族彝、政治和宗教少数派的基本自由,自然资源的保护,以及消费者权利”[22],因此,法律应当赋予在检察机关未提起公益诉讼或者意欲索取赔偿时,不影响公益团体或者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
相较而言,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判决效力更加复杂。正如前述,公益诉讼有单独提起、参与提起和共同提起三种方式。笔者以为,检察机关单独提起公益诉讼,判决的既判力不及与未参加诉讼的人。理由如下:第一,严格的既判力条件的限制。一般而言,检察机关只能提起不作为之诉,而当事人既可提起不作为之诉,也可以提起确认之诉和损害赔偿之诉,不但当事人不同,诉讼请求也存在差异。第二,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诉权,并不剥夺或者限制作为利害关系人的当事人的诉权,二者之间不发生冲突。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时,如果有直接利害关系人参加,就不产生既判力的扩张问题。当部分实体当事人参加诉讼,而部分实体当事人未参加诉讼时,检察机关应当依据诉讼信托理论代表未参加诉讼的部分实体当事人起诉,与参加诉讼的利害关系人一起作为共同原告进行诉讼,检察机关的诉讼行为视为被担当人的诉讼行为,无论胜诉或者败诉,诉讼判决的既判力及与未参加诉讼的利害关系人。
六、公益诉讼的立法体例
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已成为我国学界的共识,但就公益诉讼的立法体例有分歧。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主张制定单独的公益诉讼法。要从根本上解决公益诉讼的盲区问题,只能是建立起一种行之有效的新型的诉讼制度,即公益诉讼机制进而制定公益诉讼法,使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对侵犯国家及社会公益的违法行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程序对违法者给予必要的法律制裁[23]。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上,安徽33名代表提出《关于制定公益诉讼法的议案》。
第二种观点,主张制定公益保障法。该观点认为,公益保障法是法律社会化的结果,属社会性法律范畴。其优点在于:(1)可以落实宪法公益保障规定,突出公益保护的重要地位,使公益保障的客体、对象、方式、程序、原则具体化。(2)避免重复立法,解决立法成本[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