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公益团体提起公益诉讼
由于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局限性,如无法与强大的被告对抗,无法解决滥诉问题,也无法解决法院判决利益归属问题,所以,赋予公益团体如消费者保护协会、环境保护协会或工会等团体以诉权,就成为一种制度选择。公益团体提起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是诉讼信托理论。诉讼信托是法律专门授权某一类公益团体对某些权益有诉的利益,该公益团体因此有权在该项公益权利受侵害或可能受到侵害时提起诉讼,在获得胜诉判决时,该公益团体的成员可以请求法院直接引用判决对有关的侵权人主张赔偿。
因此,公益团体提起的诉讼形态一般是请求确认侵权之诉或停止侵权行为之诉,而且这种诉求只能由公益团体提起,公益团体的成员无权提起诉讼。德国的公益团体提起诉讼比较普遍,其成文的经济立法都明确赋予公益团体以诉权,例如防止不正当竞争法将不作为诉讼之起诉权赋予行业外的消费者团体,普通交易约款法,把针对使用违法约款行为的不作为请求权赋予消费者团体。团体诉讼主要行使权利保护的预防功能,受各类经济法规所“信托”的团体一般只能就他人违反特定禁止或无效的行为,向法院提起命令他人不作为的民事诉讼。但是公益团体提起公益诉讼也应限于法律明确授予诉讼实施权的团体,而不是所有的社会团体都有此项权利。
在一般民事诉讼中,权利受害者有权利保护的必要的,可提起各类诉讼。除确认之诉、变更之诉外,还可提起给付之诉;但德国的团体诉讼的原告,一般无权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9]。
目前,我国在立法上承认团体诉讼这种诉讼信托形式的第一个法律(直至今天仍然是唯一的一部法律)是2001年修改通过的《工会法》,该法第二十条规定:“企业违反集体(劳动)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规定,使工会组织因工会会员在劳动合同中的利益受损害时可以工会的名义提起仲裁和诉讼。与德国的团体诉讼不同的是,我国工会法规定工会因会员受到的损害提起诉讼包括停止侵害行为之诉和金钱赔偿之诉,在工会获得金钱赔偿的情况下,如何解决利益归属问题,仍然需要法律规定。
3.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是两大法系国家的普遍做法。《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421条规定:“检察院得作为主当事人进行诉讼,或者作为从当事人参加诉讼,于法律规定情形,检察院代表社会。”第422条规定:“在法律有特别规定之情形下,检察院依职权进行诉讼。”第423条规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之情形外,在事实妨害公共秩序时,检察院为维护公共秩序,进行诉讼。”受法国影响,德国和日本的《民事诉讼法》也都赋予检察机关依职权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力。在美国,检察官有权对涉及政府利益或公共利益的案件,提起并参加诉讼。《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第17条明确规定,“在制定法另有规定的情况下,对于保护他人利益的案件,可以以美国政府的名义提起诉讼”。但是在这些法治发达国家中,检察机关实质上都是作为政府组成部门(行政机关)的一部分。
我国检察机关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有学者认为我国检察机关不能同时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又同时兼国家法律监督者的指责。笔者认为,这一认识有些偏颇。由于行使监督性的司法权,我国的检察机关更有权提起公益诉讼。检察机关在此时行使监督权,保障了实体法律有关公益性质的条款不被违反,监督的是许多实体法律的实施。在提起公益诉讼之后,她所监督的法律还有诉讼法律条款的实施。所以,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体现的法律监督职能是全面而丰富的。她不仅保护公共利益不受非法侵害,而且其独立行使司法权更为提起公益诉讼提供了制度保障和便利。
所以,检察机关提起诉讼与行使法律监督权并不冲突。那么,这两种角色在诉讼中重叠会不会造成诉讼程序的混乱以及两造的不平衡呢?其实,诉讼信托就是为了加强公益案件提起一方的力量,在授予社会团体起诉权时如此,在授予监督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时更是如此。实际上,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正是其行使法律监督权的表现。公益诉讼中的检察机关是被法律授权提起所有类型的公益诉讼,其范围几乎可以涉及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这就是其法律监督权最好的体现。而且被法律信托众多类型的公益诉讼的提起人,是不依附于原来管理权人的独立当事人,这一地位是十分独特的。当然,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也不应当牟取损害赔偿金,只能提起确认之诉或者不作为之诉(如请求停止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