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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与程序建构

  

  公民有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因此应当放宽对公益纠纷的诉讼要件的限制而使其尽可能地纳入诉讼,以实现其对权利的期待和正义的追求。鉴于我国深受大陆法系演绎推理理论的影响,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尽量明晰化。由于公共利益具有不确定性,公益诉讼的可诉范围可采取列举式和概括性相结合的方式。在救济方式上,公益纠纷不能只限于既已发生损害后果的纠纷,还应当涵摄到潜在的可能发生损害后果的纠纷,即应当包括大量的确认侵权之诉求和要求被告不作为的诉求(后者类似与禁令或知识产权案件中的停止侵权行为禁令)。就纠纷类型而言,公益诉讼的可诉范围包括以下方面:


  

  第一,国有资产流失案件。具体包括未经法定程序低价变卖;转制过程中的流失;未经法定程序破产;利用无效合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等。


  

  第二,大量的现代型纷争。这主要包括环境公害污染诉讼、消费者诉讼、社会福利关系诉讼、产品质量诉讼、医疗损害诉讼、公厕收费诉讼等。这些案件往往关涉到公共利益,而且人数众多,应当赋予特定的人诉讼主体资格,这对传统的实定法创制权利、法律规则的原则化以及法律概念的不确定性都造成严重的挑战和突破。事实上,在现代型纷争中,法官早已超越了事实判断的个别化衡量而兼具价值判断的深化意蕴的双重功能。


  

  第三,涉及公共利益的人身关系案件,这类案件主要包括确认婚姻无效案件、亲子案件、隐私权案件、禁治产案件等。


  

  第四,行政越权之诉。行政越权之诉是法国最具特色的一种公益诉讼制度,是指当事人的利益由于行政机关的决定受到侵害,请求行政法院审查该项行政决定的合法性,并撤销违法的行政决定的救济手段。它要求申诉人利益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时才可以提起。其特点有以下三个方面:(1)提起主体广泛。行政决定的直接相对人或因为违法行政决定而受到直接利益侵害的第三人、集体利益受到行政决定直接影响的工会、社团等团体、负有维护公益职责的行政机关。(2)申诉人的利益不仅包括物质性利益,也包括精神性的利益,例如宗教尊严、集体荣誉等。(3)请求保护的利益不限于现实利益,将来的利益如果确实存在,也可提起越权之诉[5]。在我国,通常相对人只能就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起诉讼,但是相当多的抽象行政行为往往涉及公共利益,受害人往往束手无策。行政透明化和当事人权利意识的加强都需要对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诉诸诉讼,检察机关则是这一制度的载体。


  

  第五,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应予纳入公益诉讼的纠纷。


  

  三、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谁来提起公益诉讼?这涉及正当当事人的资格问题。传统的正当当事人学说以管理权为当事人适格的判断基准,要求正当当事人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具有管理权。但是公益诉讼涉及的利益主体不确定,而且个体受到的侵害较小,人数众多,如果一味遵循管理权说,很多的公益纠纷无法进入审判进程,为克服理论上的这一缺陷,诉的利益理论因此成为公益诉讼当事人适格的基础。“诉的利益乃原告谋求判决时的利益,即诉讼追行利益。这种诉讼追行利益与成为诉讼对象的权利或者作为法律内容的实体性利益以及原告的胜诉利益是有区别的,它是原告所主张的利益(原告认为这种利益存在而作为主张)面临危险和不安,为了祛除这些危险和不安而诉诸法的手段即诉讼,从而谋求判决的利益及必要,这种利益由于原告主张的实体利益现实地陷入危险和不安时才得以产生”[6]。可见,诉的利益极大地扩大了当事人的适格范围,满足了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扩大化的需求[7]。


  

  这样,以诉的利益理论为基础,对有关利益没有实体管理权的主体因此被赋予主张诉的利益之权利,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因此而多元化:除了受害全体当事人中的部分当事人可以主张群体的利益外,公益团体,特别是检察机关被法律赋予诉讼提起者的资格因此获得了当事人适格之地位。


  

  1.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


  

  公民是有权参与国家政治的“政治人”,公民权既是对政治的参与权,也是对国家公权力的防卫权。人民当家作主不只是抽象的、整体意义上的“主权在民”,也不限于通过代议制等形式来实现,而可以是公民和社会组织直接行使公民权[8]。当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公民可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行使其对政治的参与权,防卫国家公权力的恣意。但是,公民有权提起诉讼可能是一把双刃剑。它有可能鼓励公民为牟取一己之利而滥用公益诉权。所以,应当对此加以限制,如美国的集团诉讼,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以及我国的代表人诉讼都可以说是少数受害人代表多数受害当事人全体行使诉权,但是同时也限制了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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