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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与程序建构

论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与程序建构


肖建华;唐玉富


【摘要】我国迫切需建构公益诉讼制度,确立人民检察院以及一些社会团体提起公益诉讼的当事人资格。诉讼信托理论是解释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扩张的理论依据,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是对实体法律和诉讼法律实施监督最完整、最丰富的体现。为构建公益诉讼制度,诉讼立法需要在总则有关的部分对公益诉讼的可诉范围、诉讼主体资格、程序规则以及判决效力范围等方面加以规范。
【关键词】公益诉讼;检察监督;判决效力
【全文】
  

  一、引言


  

  报载,近日被称为政府首次替流浪汉打官司的“中国第一案”在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法院以上诉人高淳县民政局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为由,判决驳回其上诉请求。其案情是司机李某酒后驾车,将一名躺在马路上的流浪汉碾压致死。经刊登认尸启事无人认领后,依照规定被火化,骨灰由殡仪馆保管。后高淳县民政局以肇事方(出租公司及其司机)、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流浪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30余万元。高淳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判决原告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从而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上诉法院判决维持。


  

  此案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的反响和讨论。该案涉及的许多问题,已超出了案件本身,民政局胜诉与否的意义已在其次[1]。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和民政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了地方各级民政部门承担对无名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职责,如提供食物、住宿条件和疾病治疗等。但是,法律法规赋予地方政府承担这些义务的同时,却没有赋予政府或有关公权主体代表国家有向有关责任者提起诉讼的权利。显然,这不仅无法给与被救助者的权利以司法保障,而且国家或地方财政支付的救助费用却不能从违法者那里获得任何补偿。这是不符合现代社会法制理念的。


  

  该案仅仅是许多社会问题无法得到司法权力保障的冰山一角。我国有许多关于公益的法律,如环境保护法、未成年人和妇女权利保障法、婚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单行法都涉及公益问题,但是一旦有人违反了这些法律,在无人起诉的情况下,法律没有规定任何主体提起诉讼来对违法行为提出停止侵害或赔偿请求。主要原因是,我们在建立新的规则之时,却没有建立起关于这些规则的有效执行体系,特别是忽视了程序救济的必要渠道。简而言之,我们缺少公益诉讼制度。


  

  何为公益诉讼?公益诉讼如何能够发挥这样的职能?从大的方面说,市场经济鼓励个人和企业组织进行经济创新。国家要通过立法保障市场主体的经济利益,并确立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的边界,建立但是,另一方面,国家还承担着保护社会公益的职能,要监管市场和社会,以国家的名义对社会上的不当行为进行矫正,这就需要立法确认国家检察机关或其他公益主体担当社会利益保护者,并具有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文就将对公益诉讼问题进行分析和讨论。


  

  一、公益诉讼的涵义


  

  随着经济的蓬勃发展,传统的诉讼不能完全容纳所有的纠纷,诉讼过程中法的空间与制度需求的矛盾彰显。为克服单一诉讼的弊端,迎合不特定的多数人的诉讼的需要,公益诉讼应运而生。所谓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主体根据法律的授权就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的现代型诉讼。与公益诉讼相对的是私益诉讼。“私益诉讼是为了保护个人私有权利的诉讼,仅特定人才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2]。公益诉讼突破了传统的单一诉讼的限制,将一些按照既有的诉讼理论不具有诉的利益和不适格的原告提起的诉讼吸纳进来,以达致当事人平等地接近司法和正义的目标。与传统的私益诉讼相比,公益诉讼的特性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公益诉讼诉讼标的的公共性。按照旧诉讼标的理论,私益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法官进行利益衡量时更多依托于两造对立的争议当事人,诉讼的主要趣旨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在公益诉讼中,诉讼标的则超越了私人纠纷领域,而带有明显的公共性的烙印。环境公害污染、消费者权益纠纷、国有资产流失诉讼等都是私益诉讼无法简单衡量的,法院不能仅仅进行描述性的事实判断,同时应当关注法官裁判的社会后果从而具有价值判断的意蕴。公益诉讼的真谛在于为公共福祉而战,而非专为个人利益而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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