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规范再审审查程序,保障再审程序当事人的诉权
规范再审事由的审查程序,是再审程序保障的体现。修正案对再审事由的审查规范了一定的程序。包括:(1)送达和要求补充材料。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2)规定审查时限和要求法院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再审理由的,裁定再审;不符合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3)明确再审法院。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4)明确再审提出的期限起算点。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这里存在一个问题,法院对再审事由的审查是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通常将再审事由的审查分为两个阶段:(1)审查再审之诉是否合法。包括再审诉状是否符合法定的要求,是否遵守了再审的法定期间,当事人是否适格,是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法院审查结果如认为欠缺要件的,则裁定驳回请求,如可补正,则限期补正。(2)审查再审之诉有无再审事由。可见,对再审事由的审查都无一例外的渗透着职权干预的色彩,因此一味强调“形式审查”并不符合再审程序之有限性的理念。在对抗制的美国也是如此。以联邦最高法院的上诉(也相当于大陆法系的再审)程序而论,审查当事人的申请的职责通常是由书记官来承担的,在大法官还未决定将案件是否列入庭审辩论日程之前,先由书记官根据严格格式化的上诉申请出具案情简介备忘录,并提出允许或驳回申请的建议,案件上诉申请经过这样一遍过滤以后,大法官则再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作出是否讨论的决定。如果没有这样一个相对谨慎和积极的筛选过程,美国最高法院怎么能同时保持着低受案率(实际受案数量和申请是数量的比例)和高改判率(法院推翻的案件判决数量和受理的案件数量的比例)呢?可以设想,如果仅做形式审查不仅无法甄别“重大法律问题”存在与否,还会导致过多案件流向再审程序。所以,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关于启动再审时对再审事由的审查,在实际的操作中仍然会同时具有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的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