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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关于再审程序的完善

论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关于再审程序的完善


肖建华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再审程序
【全文】
  

  再审实质上的功能是对有重大瑕疵的确定判决进行救济。它是法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有重大瑕疵的判决进行再次审理的一种非常途径,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称为“非常上诉途径”和“再审之诉”。比较而言,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具有鲜明的特色。其一,在概念上,人民法院对已经确定的判决裁定予以再审,叫审判监督程序,而不是再审程序。其二,与大多数国家的三审终审相比,我国实行二审终审,但是我国再审救济程序启动频繁,同一案件再审程序的“有限性”得不到体现。虽然对很多当事人而言,实践中再审程序的启动十分困难。第三,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体现了国家干预的精神;当事人虽然有再审申请权,但是只是程序上提出书面申请的权力;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明确,法院审查的程序没有进一步具体的规定,实质意义上的再审诉权无法得到保障。


  

  为解决这些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有关再审程序的问题进行了完善。再审程序的修改体现了以下三方面的内容:一是严格再审理由,保障法院裁判的权威;二是实现对再审事由审查之法定化,保障当事人启动再审程序的诉权;三是完善人民检察院抗诉监督。


  

  一、明确再审理由,体现事后救济的“有限性”


  

  提起再审的主体有三:当事人、法院和检察院。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并没有任何变化,并保留了1991年民事诉讼法对不同主体提起再审的理由分别对待的做法:人民法院只要发现案件“确有错误”,就可以启动再审程序;当事人申请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抗诉需要满足法律列举的若干条件。不同之处在于,此次修改,统一了当事人申请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理由,并且从以前的五项、四项统一为十三项。同时,在内容上也有很大改革和完善。主要改动体现在,其一,以前对再审理由的规定过于原则,而且具有明显的重实体倾向。此次修正则是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对再审理由加以明确的列举。其二,以前民事诉讼法再审理由规定中使用了“足以”、“主要”、“确有”、“可能”这些模糊性修饰词,使得再审理由模糊不明晰,实践中容易造成法院和当事人、人民检察院理解上的分歧,此次修改基本去掉了这种用语(“足以”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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