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激约制度。正如前面所分析的那样,如果提起诉讼的原告(特别是公民个人作为原告的时候)不能够在诉讼中得到利益,那么他提起诉讼的积极性就会受到很大影响,甚至根本就不会想到去提起诉讼。因此,给予提起诉讼的原告适当奖励是非常必要的,惟有让原告能在诉讼中得到利益,才可能会激发他们提起诉讼的积极性,从而使国家所有权得到很好的保护。如美国反垄断法《克莱顿法》第15条第3款就规定,“依据本条提出的任何诉讼中,若原告实质上占有优势,法院将奖励原告诉讼费用,包括合理的律师费”。还有其《反欺骗政府法》规定:败诉的被告将被处以一定数额的罚金,原告有权从被告的罚金中提取15%~30%的金额作为奖励。美国法律中的这些条款对我们来说都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另一方面就是诉讼的约束制度。如果败诉,行为人将面临严重的后果,因此不排除行为人对原告许以十分慷慨的条件,与原告进行和解的可能。而且,也有可能行为人会想尽一切办法给原告施压,使其中途撤诉。这些情况我们在制度设计时都要能准确地预见,并设置相应的约束规则,限制原告的自由处分权。当然,在限制原告自由处分权的同时,对原告的安全保护也应该有所考虑。
六、制度实现的路径
目前,我国学者对公益诉讼的研究非常之热,许多学者都投身于其中,并且取得了相当可观的研究成果,但是,不少学者研究公益诉讼都是出于“跟风”或者“赶时髦”,往往显得“激情有余,理性不足”。有人提出,“我们对纳税人公益诉讼要以理性的眼光去看待和理解。要考虑到制度价值与制度建设的关系,不能只看到制度价值而不去看该制度是否能与本国的法律体系相整合。对于是否应当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应当进行理性的逻辑分析,仅靠制度价值是不足以支撑制度建构的。”[32]他的提醒使我们在写作这篇文章时如履薄冰,从头到尾我们都非常小心地叙述和论证,生怕我们的思路无法与我国的法律体系相整合,从而成为仅供我们“自娱自乐”的空中楼阁。我们已经花了很长的篇章论证公益诉讼制度对于国家所有权保护和救济的重大意义,同时也思考并论述了利用公益诉讼方式来保护和救济国家所有权的一些具体制度问题。剩下来的问题便是:这样一种极有价值的制度如何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内实现?如何与我国的法律体系相整合?
公益诉讼制度与传统诉讼制度有着质的区别,它的建立势必带来我国诉讼制度的重大变革。这将是一个比较长的过程,我们并不奢望它能够在短时间内建立起来,而且,快速地建立公益制度也未必是一件好事。法律制度的变革本来就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不太可能会一蹴而就,如果某一个制度在我国得以迅速建立,那必然会影响法律的稳定性,给我国的法治建设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美国在积累大量的司法判例之后,发展出了“私人检察官”理论。我国的法律制度虽然与美国有着很大的不同,但是美国公益诉讼制度得以建立的经验可以供我们借鉴。我国虽然并不承认判例法,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对各级法院具有示范作用,其颁布的司法解释可以作为法律依据直接适用。因此,我们认为,目前可行的方法在于先通过一些典型的公益案件的判决,逐渐积累经验,等到一定时候,再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司法解释来确定这些实践经验,然后再上升到立法层面,让公益诉讼制度慢慢渗透到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去。与时同时,我们还要不断地改进相关的法律制度,让公益诉讼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