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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国家所有权保护和救济的新途径(下)

  

  (四)特定行政机关。在对国有财产的损害中,政府部门中的国家公务员及国企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因为其自身职务的优势,往往成为侵害国家所有权的行为人,内部侵害所造成的国有财产的损失也远远高于外部侵害。一些特定的行政机关,如反贪局及行政监察机关,在一些时候,应该要能够成为提起诉讼的主体,而不是一直停留在给官员们以行政处分的阶段上。这些机构因为性质的特殊性,在提起诉讼时较公民个人甚至检察院都更有优势。


  

  在国有财产遭受损害时,提起诉讼的主体应当根据不同的场合作不同的安排。在国有财产遭受外部侵害时,启动诉讼的主体是比较容易界定的,检察机关、公民个人和公益组织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是没有问题的。在内部侵害中,问题就要复杂得多,因为内部侵害不但涉及政府这一块,还涉及国有企业那一块。在政府这一块,检察机关、公民个人、公益组织和特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在国企那一块,则就还有一个度的问题,因为如果提起诉讼可能会有干涉企业自主经营权之虞,检察机关、公民个人和公益组织在必要情况下应该要赋予原告资格,假如行为人是国家公务员,特定行政机关也应该可以提起诉讼。此外,有些学者还认为,应该赋予工会和国企职工以诉权[27],我们认为这仍然是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限于本文篇幅,在此就不再展开。


  

  五、公益诉讼的其他重要问题


  

  于公益诉讼在诉讼的目的与原则、原告理论、诉权理论、诉的利益理论等方面都与传统诉讼有着较大的差异,因而公益诉讼的具体制度当然会有别于传统诉讼。除了前面所讨论的原告资格问题外,尚有一些制度不同于传统诉讼,有一些制度甚至是公益诉讼所特有的制度。下面我们将就公益诉讼具体制度的一些重要问题作一点初浅的探讨:


  

  (一)穷尽权利救济原则。我们都知道法律制度的改革是一个渐近的过程,不可能在很短的时间内就有很大的变化,我们也不能指望公益诉讼制度能够在短时间内在中国得以建立。因此,在公益诉讼还仅仅停留在学者们研究的层面时,我们必须是在已经穷尽了现有法律制度下的所有救济方式后仍然没有效果的情况下才能提起公益诉讼,这是目前情况下的一个最基本的原则,该原则的目的在于使问题尽量能够在现在法律制度内解决。有些国家在穷尽权利救济方式后准备提起公益诉讼前,还需要向主管部门、政府部门和违法者本人履行告知义务,这也是给相关的责任部门及违法者们最后一个机会,希望他们能够履行自己的义务或者纠正自己的行为[28]。我们认为“穷尽权利救济”作为公益诉讼的一个基本原则还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因为对侵害国家所有权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成本太高;二是因为目前我国的司法资源非常有限,能够采用司法以外的方式解决就尽量采用其他方式解决,不到万不得已不能轻易启动公益诉讼。


  

  (二)管辖问题。管辖权的确定是诉讼程序启动的首要问题,是司法权行使的前提条件,合理确定与正确行使管辖权,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和案件的及时处理,为保障诉讼的公正,提高诉讼的效益奠定良好的基础。有关国家所有权的公益诉讼案件有两个主要的特点:一个是大部分案件关系国家整体利益,属于重大案件,如关于国有企业的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等。因为基层法院的审判能力及抵抗各方面干扰的能力不够,因而这些案件在基层法院几乎无法得到公正审理;二是有不少关于国家所有权的公益诉讼案件会受到“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影响。有的学者认为,国资流失与我国目前薄弱的司法体系密切相关。现在大批地方国企搞破产逃债,形成银行呆账坏账,而当地法院推波助澜,“助纣为虐”。这是因为“破”掉的是国有银行的资产,而地方企业则可以逃掉银行债务,这显然对地方经济发展有利。人、财、物都由地方供给的法院,司法的“地方本位”自然难以避免。同样地,在国企高管侵吞国资而酿成诉讼时,司法往往被地方上的人情或者利益所俘获,独立性很难得到保障[29]。该学者分析的主要是国资流失的情况,通过他的分析,我们也不难想象,如果是关于国有财产的诉讼案件,其受“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恐怕也是完全相同的。鉴于关于国家所有权的公益诉讼案件这两个主要的特点,我们认为,在管辖问题上,基本上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则进行(国家所有权是物权,适用民诉的管辖规则自然没有问题),但在一些重大案件或者可能会造成“司法地方保护”问题的案件上,应该采用提高审级的方法来克服这两个缺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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