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检察机关。我们目前的诉讼法制度只赋予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中的公诉资格(可附带提起民事诉讼),并未赋予其以民事公益诉讼资格,这样就使得如果侵害国家所有权的行为本身未构成犯罪,检察机关这种代表国家行使诉权的机构在国家利益遭受损害时无法提起诉讼。其实,早在建国初期,我们的法律就曾规定检察机关负有提起公益诉讼的职能,同时,统计记载检察机关也提出过公益诉讼案件[24]。建国后,从《民事诉讼法(试行)》开始施行以后,检察院在民事案件方面的主要职能就界定在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案件进行抗诉监督上,再没有赋予其以原告身份代表国家利益提起民事诉讼的职能。但在后来的法律实践中,检察机关作为原告,也曾经进行了大量的民事公益诉讼,并大都取得了很好的效果[25]。此外,赋予检察机关以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也是西方国家的普遍做法。因此,在国家所有权的保护和救济问题上,我们很有必要赋予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赋予检察机关以民事诉权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意义:可以还国家所有权以民法物权的本来面目,使国有财产的损害问题能够以民法方式得以解决。当然,由于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益诉讼时具有当事人和法律监督者的双重身份,检察院在公益诉讼中的地位问题还需要在立法上加以明确规定。
(二)公民个人。任何公民个人可以对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是公益诉讼区别于传统三大诉讼的最主要特点。由于随着社会的发展,作为诉讼基础的利益纷争已经明显地社会化了,诉讼的目的也不仅限于对个人利益的维护,因此,按照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来衡量原告是否适格已经不符合时代发展的需要。法制先进的国家,在这方面的理论和实践都已经有了实质性的突破。在美国,“法律就是朝着允许全体公民起诉他们所感兴趣的任何行政裁决的方向发展”;而且,“尽管宪法包含了有关原告资格的规定,国会仍可以为某个人或某种人规定他们本来所没有的原告资格。即便有关个人没有通常所要求的那种直接的个人利害关系,法律赋予他们的原告资格仍是有效的”,即国会可以通过制定法律授权某个原本没有起诉资格的公民或公民团体提起行政诉讼。赋予法定原告资格并不是创设新的私法权利,其目的在于保护有关的公共利益。被授权提起诉讼的私方当事人虽然与该诉讼没有切身的经济或其他利害关系,但他们“具有公共利益代表人的资格”,是“私方司法部长”[26]。可见,公益诉讼就是通过赋予公民个人对于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以诉权从而突破了传统的诉讼理论。从关系国有财产损害的案件来看,公民个人作为国有财产的真正权利人,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当然是无可厚非的。此外,赋予公民个人以诉权可以提高公民参与保护国有财产的积极性,从而对侵害国家所有权的行为形成有效的威慑与监督制约。
(三)公益组织。因为国家所有权客体的无限广泛性,有不少国家所有权的客体是一些公益组织所保护的目标。这些公益组织包括野生动物保护组织、珍稀植物保护组织、文物保护组织、环境保护组织等等。保护国家所有权与他们建立公益组织的目标是完全一致的,而且他们在这些方面不但具有专业优势,同时也具有组织代表性,因此,我们认为,可以考虑让这些公益组织作为原告在相关国家所有权客体遭受损害时对行为人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