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公益诉讼:国家所有权保护和救济的新途径(下)

公益诉讼:国家所有权保护和救济的新途径(下)


颜运秋


【摘要】国家所有权是社会全体成员共同占有生产资料的所有制形式在法律上的反映,是公有制社会的国家所为全体人民的利益对全民共同占有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其法律制度上的内在缺陷,加之我国现有的救济制度的不完善,使得国有财产遭受了十分严重的侵害。公益诉讼是任何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授权,就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处理的司法活动。因此,它可以适当地弥补这两者的缺陷,从而成为保护和救济国家所有权的一种新途径。
【关键词】国家所有权;公益诉讼;保护;救济
【全文】
  

  四、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之拓展


  

  公益诉讼是一种新的诉讼类型,目前是学者们研究的热点问题。公益诉讼的启动主体(即原告资格问题)无疑是公益诉讼最核心的问题,也是它对传统诉讼制度的一个关键突破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规定启动诉讼的原告必须是“直接利益关系人”,这使得国有财产的真正主人在国有财产遭受损害时却无法采取行动,因为国有财产的主体是国家,他并非“直接利害关系人”。另外如《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虽然有些差别,但是几乎都要求原告必须是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检察院公诉是例外)。这是阻碍公益诉讼制度建立的最主要障碍,是限制公益诉讼得以展开的瓶颈所在。由于社会公共利益这种“新型利益”并未得到我国诉讼法的确认,这使得普通国民无法成为适格的原告,他们为公共利益所提起的诉讼经常不被法院受理,即使被法院受理,也很少有获得胜诉判决的。在现阶段,我们可以借鉴国外在诉讼法方面的先进经验,“法律权利标准”让位于“利益范围标准”,即原告提起诉讼时,并不一定要求他的利益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范围之内,只要他能够主张受损害的利益处于法律规定或者调整的利益范围之内,就可以请求司法救济。这就意味着因违法行为遭受间接损害的相对人甚至利益受影响的“任何人”,均有原告资格[19]。因此,当下几乎所有研究公益诉讼的学者都认为应当对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进行拓展。不过在这个问题上,学者们的意见有较大的差别,他们提出的看法主要有这么几种:第一种是“一主体说”,即认为只有检察院才有资格作为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仅享有请求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而没有直接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20]。第二种是“二主体说”,即认为启动公益诉讼的主体要么限定在检察机关和公益性组织这两者之间,要么应限定在检察机关和公民之间[21]。第三种是“三主体说”,即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应该是检察机关、社会团体或组织、公民[22]。最后一种是“四主体说”,认为公益诉讼的启动主体应该包括检察机关、有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或组织、公民个人四种[23]。造成这种差别的原因可能是因为学者们思考问题的角度不同和欲解决的现实问题的不同所造成的,都有他们各自的道理。鉴于国家所有权保护和救济问题的特殊性,我们认为,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应该包括这四类: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