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马法的公益诉讼制度对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国家都产生过重要影响,目前两大法系的代表性国家几乎都有公益诉讼制度,只不过名称各有不同而已。美国是现代公益诉讼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公益诉讼制度在美国出现的时间很早。189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谢尔曼反托拉斯法案》(即《谢尔曼法》),它主要禁止企业间横向联合进行限制竞争行为和垄断、企业兼并行为。该法律规定,对于违反托拉斯法案的公司,司法部门、联邦政府、团体乃至于个人都可以提出诉讼。这项法案的出台,标志着公益诉讼制度在美国的诞生。此后,美国法院又从1940年的桑德斯兄弟广播站案和1943年的纽约州工业联合会诉伊克斯案等判例中发展出“私人检察官”(theprivate procurator)制度,该制度也是典型的公益诉讼制度。德国的公益诉讼制度叫做团体诉讼(verb and sklage),团体诉讼是将具有共同利益的众多法律主体提起诉讼的权利“信托”给具有公益性质的社会团体,由该团体提起符合其章程和设立目的的诉讼。团体诉讼的判决当然地及于团体当中的所有成员。此外,意大利的团体诉讼制度、日本的民众诉讼制度、印度的“书信管辖权”制度都具有明显的公益诉讼的特征。
以上各个国家的诉讼理论和司法实践都证明:对我国传统诉讼理论和制度进行必要的突破,在现有的诉讼体系中加入公益诉讼制度是完全可行的。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有助于弥补现有诉讼制度的缺陷,使得国家所有权得到很好的救济;它同时也可以弥补国家所有权制度自身的缺陷,使得这个基于我们独特国情考虑的所有权制度的优点能够更好地发挥出来。我们认为,理由至少有这么两个:
首先,国有财产具有典型的公共利益属性,因而它的司法救济途径应该采用与其相契合的公益诉讼制度。国家所有权是国家为全体人民的利益对全民共同占有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该权利设计的初衷就是为着全体国民的利益出发的。国家所有权的主体是全体国民,他们是国家所有权制度所代表的公共利益的最终归属者。国家所有权的客体虽然无限广泛,但也无一例外地体现着全体国民的公共利益。比如公有财产乃是基于为公众服务的目的,由行政企业、事业单位及军事机构等所拥有的必要财产;公用财产乃是由国家提供,由国民免费使用的财产,其公益性自不待言;经营性财产主要指的是国有企业的财产,国有企业设立一般不以营利为目的,至少它不是以营利为唯一目的的,它的主要作用在于执行国家计划和经济政策,担负国家经济调节管理的职能[17],因此经营性财产的主要目的也在于增加全体国民的福祉,以公共利益为其主要目的;资源性财产,如矿藏、水流、海域、森林、山岭、草原、荒地等,这些都是国民维持生存之基础,如果这些财产遭到破坏,国民的生存都将遭受巨大威胁。可见,国家所有权与个人所有权不同,它所包含的利益并非个人利益,乃是社会公共利益。如若国家所有权遭受侵犯,受损的也并非单个个人,而是全体国民。我国传统诉讼理论中的“直接利害关系人”理论和“行政相对人”理论都是以“个人本位”为出发点的,而国家所有权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与我国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持一致,它的出发点是社会本位,这造成我国现有的诉讼制度无法在国有财产遭受侵害时施以有效的救济。也就是说,我国在现行救济制度中的程序规则与国家所有权制度中的实体规则已经严重不相适应。拉德布鲁赫曾说:“如果将法律理解为社会生活的形式,那么作为‘形式的法律’的程序法,则是这种形式的形式,它如同桅杆顶尖,对船身最轻微的运动也会作出强烈的摆动。[18]”由此我们可以知道,一个具体的实体制度的有效实施是需要与其内在精神相适应的程序规则作为支撑的,如果程序规则缺失或者不相适应,那就会造成实体制度运行大打折扣,权利遭受侵害而得不到有效救济情形的出现就在所难免了。因此,非常有必要在我国的诉讼体系中增加公益诉讼制度,让这种与国家所有权制度内在精神相契合的诉讼制度来更好地对国有财产损害进行救济。(当然,对国有财产损害进行救济只是公益诉讼制度的一项功能,我们没有仅仅为了解决国有财产损害的问题而要另外增加一套诉讼制度的意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