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民保护国家财产的积极性很低。人的行为受利益驱动,在没有利益的情况下,人们行为的积极性就无法提起来。古人曾经说过“无财民不发奋”,在国有财产保护方面同样是这个道理。国有财产属于一个虚拟的“国家”所有,人民即使积极地保护国有财产,他也无法看到自己能从这种行为中得到什么好处。虽然他的行为无疑增加了整体的利益,但是因为他在自己的行为中无法直接得到利益,这就造成了人们在国有财产遭受侵害时普遍十分冷淡,没有保护的意识,甚至于自己也加入到侵害国有财产的行列中去。上面提到的玉龙雪山森木火灾,以及藏羚羊遭捕杀的例子中就可以看出这种问题。在下面的段落中,我们将要论证赋予全体国民在国有财产遭受侵害时提起诉讼的权利的必要性,我们同时也认为,虽然赋予全体国民以诉权是重要的,但让他们在这种行为中得到利益同样是重要的,否则,即使有诉权,人民可能还是会像现在这样冷漠。而我国现在的法律制度却几乎无视这一点的存在,根本不能调动全体国民保护国有财产的积极性,因而它有待改进。
(二)民法保护不被重视。我国法律体系中保护国有财产的条款非常之多,但是保护的现状为什么这么糟糕呢?民法保护不被重视是其中的一个原因。国有财产的损害来自于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来自内部管理人的损害,即国有财产的经营管理者们侵吞国有财产,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的损失等;第二方面是来自外部的损害。即由于国有财产经营管理者之外的人损毁、偷盗和破坏等行为所造成的国有财产的损害。相比之下,造成国有财产损害的主要原因来自于第一方面,即内部人的损害。对于内部人的损害,我国法律在惩处上显得比较“宽厚”,一般都是给予行为人以党纪或者行政处分。这种惩处方式存在的问题是显而易见的:一是威慑力明显不足,这使得内部侵害行为十分猖獗,本事大者,鲸吞虎据,本事小者,鼠窃狗偷,国有财产就是这样白白地流失了。二是国有财产的损失得不到弥补。现有法律在对待内部侵害行为上,极少以“赔偿损失”这种形式作为惩处手段,这使得国有财产的损失无从弥补。我们认为,国家所有权属于民法上的物权,应当加强民法上的保护,要赋予国家(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国民作为其代表)以民事诉权,重视在私权领域解决问题。如果仅仅给内部侵害人以党纪、政纪处分,是不能很好地解决内部侵害的问题的,应该让他们承担民事责任,如赔偿损失等,这使经营管理者能够尽职地管理好、经营好国有财产。注重民事方式的保护也能在国有财产遭受损害时使国家损失得到很好的弥补。
(三)现有救济的途径很少。我国法律中关于国有财产保护的条款虽然很多,但大多数条款都缺乏具体行为模式或者缺乏法律后果,属于典型的宣言性立法[12]。我们的宣言性立法和外国的象征性立法或叙述性立法很相似,但是它们在实践中的作用,在可诉性上都大不相同:在西方国家,象征性立法或者叙述性立法并不妨碍其在法庭或在其他纠纷解决程序中被引用为法律根据,因此它们可以通过判例和司法解释得到重构和新生;而在我国,这种宣言性立法的可诉性则大为削弱,几乎丧失其作为法律规范的功能[13]。这就意味着我国法律中那么多关于国有财产保护的法律条文在实践中的作用很少,即使国有财产遭受侵害,能够被起诉到法院的可能性是少之又少。现有的可能的诉讼救济途径主要有这两种形式:一种形式是由人民检察院在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2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侵犯国家财产构成犯罪时,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如果这种行为并没有构成犯罪呢?在这种情况下,检察院是不能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的,那么这种侵害又如何救济呢?另一种形式是由国有企业提起民事诉讼。法律依据来自《物权法》的第三章“物权的保护”。在现实中,这种形式的诉讼绝大多数是针对于国有财产的外部侵害问题,对于内部侵害则几乎不起什么作用。即使针对于外部侵害,还普遍存在国有企业的领导怠于行使诉权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