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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国家所有权保护和救济的新途径(上)

  

  所谓唯一性,是指我国社会主义全民财产只能由代表全体人民意志和利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享有所有权,只有国家才能作为国家所有权的主体,国家以外的任何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者公民个人都不能成为国家所有权的主体或与国家共同成为国家所有权的主体。虽然国家所有权须要借助国务院下面的各级政府部门的行政管理活动来行使和实现,但各级政府部门并不是国家所有权的主体[6]。国家这个虚拟的概念在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政治体制下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国家是全体社会成员的联合产物,如果没有国家这个概念,社会成员就不能形成共同的意志和利益,也就谈不上对其共同占有的财产的实际支配。由此可见,国家所有权的真正权利人乃是全体国民。


  

  所谓统一性,是指国家所有权只能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统一行使,统一掌握,非经国家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无权行使国家财产的所有权。《物权法》第45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也就是说,我国的国家财产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地方各级政府部门只是根据法律的授权接受国务院的委托而行使国家所有权。


  

  以一个虚拟的概念作为国家所有权的主体可能是造成国家所有权制度本身缺陷的最主要原因。这使得“在国有财产明显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常常不知道应由谁代表国家向不法行为人提出请求和提起诉讼,而在国家财产受到损失以后,也不知道应由谁来承担责任。[7]”


  

  其次,国家所有权的客体的特殊性也是造成其制度缺陷的另一方面的原因。国家所有权的客体具有无限广泛性。可以这么说,中国境内除了依据法律可以归属于个人或者其他组织所有的财产之外,都属于国家所有权的客体。大多数学者将其分为四大类:第一类是公有财产,即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等为社会公众服务的目的而使用的财产,如办公大楼、办公用品、军事设施等;第二类是公用财产,即提供给公众使用的国家财产,如铁路、公路、公园、港口、公共图书馆等;第三类是经营性财产,这一类财产主要是国有企业的财产。第四类是资源性财产,包括矿藏、水流、海域、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城市的土地等。这四种分类基本囊括了绝大部分的国有财产,但是仍然还有一些国有财产没有包括进来,比如说国有文物、无主财产等。


  

  国家所有权利益的真正主体为全体国民,而行使主体仅仅只是国务院,再加之国家所有权客体的无限广泛性,这也许正是国家所有权不能得到有效保护和救济的主要原因所在。这样的制度设计可能会导致下面这些问题的发生:


  

  (一)这种具有中国特色的所有权制度的设计最容易导致“公地悲剧”的发生。即不少人都希望在这种制度下谋得自己的利益,而其他人又普遍认为侵犯的是国家财产,与自己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听之任之(或者是因为法律制度的缺失,而无可奈何),甚至这些人也加入到前者的行列中去,这种看似参加行动的每个人都获得利益的情形却导致了国家整体利益的损害[8]。例如,西北地区的草原上生长着一种有药用价值的甘草,所有权自然是属于国家,但是由于管理成本过高,国家根本就无法管理这些草原,也无人对这里的生态环境负责,于是造成了人们纷纷走上草原,疯狂挖掘甘草,看起来是有许多人受益了,但导致的结果却是草原惨遭破坏,生态平衡被打破,国家整体利益无疑是受到了很大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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