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家所有权制度的内在缺陷分析
国家所有权是社会全体成员共同占有生产资料的所有制形式在法律上的反映,它是指公有制社会的国家所为全体人民的利益对全民共同占有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2]。我国的国家所有权制度是一个比较特殊的制度,是我国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在物权制度上的直接反映,指的是国家代表全体国民对国有财产所享有的物上的权利。国有财产是我们建设社会主义国家的基础,同时也是提高人民物质和文化水平的源泉,国有企业掌握着我国的经济命脉,因此,国家所有权制度在我国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法律制度,它与国家命运息息相关。正是因为国家所有权的特别重要的作用,我国法律对于国家所有权的保护也是十分重视的。我国宪法以根本法的地位确定了国家所有权的特殊地位,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宪法》第12条)。许多的相关法律,如《民法通则》、《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都直接规定了对国家所有权的保护问题。此外,还有不少的法律,如《刑法》、《刑事诉讼法》、《政府采购法》等法律从不同的角度都设置了保护国家所有权的条款。可是,这样全方面的保护是否真正有效呢?从实际情况来看,国有财产保护的现状与立法者们当初的预期有着很大的反差,国家所有权遭受的侵害的现象十分严重!立法和现实的反差让我们深思,为什么貌似无比强大的国家所有权反而比个人所有权更容易受到侵害呢?
我们认为,国家所有权得不到良好保护的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个是国家所有权制度本身的缺陷,另一个是救济制度的缺陷。在这一部分,我们主要论证制度本身的问题,救济制度的缺陷将在下一部分论述。国家所有权制度本身的缺陷是由其自身的特殊性质所决定的,任何形态的国家所有权,即使撇开其本质不谈,在法律表现形式上完全有别于私人所有权。这一点主要是由国家所有权的主体的特殊性决定的[3]。
我国国家所有权的主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首先是一个政治上的概念,是一个虚拟的概念,把这样一个虚拟的概念作为所有权的主体有理论上的缺陷[4]。对所有权采取“三分法”是为了使其与我国的所有制相适应,承载的更多的是政治上的意义,所以,我们不能离开所有制讨论国家所有权的问题。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下,国家所有权的主体具有唯一性和统一性两个特点[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