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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本位主义的刑事诉讼模式(下)

  

  本文的研究旨在表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起源于革命战争年代,兴起于“镇压反革命运动”之中,历经了长期的政治运动,最终成为公检法机关奉行不悖的主要刑事政策,具有持久的生命力。作为一项刑事政策,“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宽严相济”等上位刑事政策具有密切的联系,具有相当深厚的政治基础,并为自首、立功、坦白、缓刑等一系列刑罚制度所体现。在刑事诉讼程序层面,这一政策还体现为嫌疑人的“如实回答义务”、法庭上的“认罪态度机制”以及诸如简易程序、刑事和解程序的实施等诸多环节。[14]按照笔者的论证,中国刑事诉讼中不可能存在那种纯而又纯的“量刑政策”,那种以为“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只对法院量刑问题产生影响的观念是不切实际的。作为一项影响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的刑事政策,“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抹杀了嫌疑人供述的自由性和自愿性,否定了被告人的无罪辩护权,使得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和当事人资格受到削弱。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的实行,说明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并没有建立在那种自由主义政治哲学的基础之上,没有据此形成一种“权利本位主义”的诉讼模式。在这一诉讼制度中,公共权力机构作为刑事诉讼的主持者和刑罚的实施者,对于诉讼决定的做出拥有绝对的权威,而不受当事人诉权的有效约束;这些机构作为事实真相的发现者,有权利用一切资源和力量来揭示案件事实,并对任何有可能妨碍发现真相的诉讼行为加以限制和制止;这些机构还将自己塑造成“慈父般的家长”形象,站在道德伦理的制高点,来教育、感化、挽救那些“认罪伏法”的犯罪人,并严厉惩处那些拒不坦白、反复翻供和“无理狡辩”的“犯罪分子”。在这一“义务本位主义”诉讼模式影响下,刑事诉讼并没有形成那种国家追诉机关与被告人进行平等、理性抗争的诉讼形态,刑事诉讼所应具有的平等协商、理性说服和对话特征,在中国刑事司法中并没有出现。这一诉讼制度体现了太多的“惩罚”、“镇压”、“揭露”、“恩威并施”等军事战争哲学,而难以容纳诸如“口供自愿性”、“当事人地位”、“诉讼主体身份”、“为权利而斗争”等现代诉讼理念。


  

  毫无疑问,刑事诉讼主要是一种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的诉讼活动。作为刑事诉讼的重要当事人,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扩大,将是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长远发展方向。同时,辩护制度的完善,尤其是辩护律师作用的充分发挥,也将是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主要战略课题。然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对刑事诉讼程序所产生的一系列影响,尤其是对嫌疑人供述自愿性和被告人辩护权的否定作用,足以说明这样一个道理:“义务本位主义”的诉讼模式,构成了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一种深层结构;只要这一深层结构不发生实质的变化,那么,任何旨在推进诉讼制度和证据规则之改进的立法努力,就都将是一些技术性的规则调整,而难以带来中国刑事司法制度的真正变化。


【作者简介】
陈瑞华,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山东省济南市中级法院(2003)济刑二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5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山东省高级法院(2004)鲁刑二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5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最高法院(2004)刑复字第15号刑事裁定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5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李朝涛等:“海关内鬼利用职权诈骗走私犯被判刑”,载大洋网,2002年11月7日。
参见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59页以下。
韩茹等:“一个原县委书记的自白”,载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检察院网站“工作快报”之“警示人生”栏目,2006年5月19日。
参见陈瑞华:“刑事程序失灵问题的初步研究”,《中国法学》2007年第6期。
参见“我国司法理念渐变,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悄然退位”,载中国新闻网,2003年12月13日。
有关这些自生自发的改革情况,参见陈瑞华:“司法过程中的对抗与合作——一种新的刑事诉讼模式理论”,《法学研究》200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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