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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本位主义的刑事诉讼模式(下)

  

  在司法认识论方面,“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已经假定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具有分辨是非、发现真相的能力,嫌疑人、被告人拒不如实供述的行为难以逃脱这些国家专门机关工作人员的“法眼”。由于案件的“事实真相”已经存在,并为公检法机关所掌握,最佳的诉讼结果也就是“不枉不纵”,因此,一切司法程序和诉讼规则都要为实现这一最佳结果而服务。可以说,这种强调“真相掌握在公检法人员手中”、“理想结果形成于诉讼过程之前”的司法理念,恰恰是导致刑事诉讼程序遭到破坏的理论之源。


  

  在诉讼构造方面,“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将刑事诉讼活动想象成一种军事战争行为,也就是一种国家打击犯罪的单方面活动,所谓的“公检法三机关”,相当于国家惩罚犯罪行为的三道工序上的“操作员”,它们在发现犯罪事实和惩罚犯罪方面的立场是完全一致的。这一政策在革命战争年代产生,并历经中国政治、经济、社会的巨变而始终不被抛弃,这只能说明中国刑事诉讼构造中的军事镇压或“行政治罪”属性并没有发生实质性的改变。在这种诉讼构造中,所谓“诉讼”无非是国家专门机关调查犯罪、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惩罚犯罪的过程,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关系基本上属于“调查”与“被调查”、“讯问”与“被讯问”、“审判”与“被审判”、“惩罚”与“被惩罚”的两方构造关系。至于主持调查、讯问、审判、惩罚活动的主体,在侦查阶段就是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则是检察机关,在审判阶段则是法院。但无论在哪个诉讼阶段,接受调查、讯问、审判和惩罚的都是那个受到刑事追诉的嫌疑人、被告人。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否定了嫌疑人、被告人自由选择诉讼角色的能力,强迫其要么消极地放弃无罪辩护权,放弃与国家追诉机构进行法律抗争的机会,要么积极地实施自首、坦白、立功等行为,争取有一个“较好的认罪态度”。在这一政策的影响下,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国家专门机关刑事追诉的对象,只能被动地接受国家的调查和讯问,履行服从与配合的义务,而不能有任何诉讼对抗行为。任何诸如辩护、沉默、行使诉讼权利等方面的举动,都会因为妨碍公检法三机关发现犯罪事实、惩罚犯罪分子,而被视为“无理狡辩”、“抗拒国家刑事追究”的行为,从而受到严厉惩罚。


  

  在证据法上,“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强调被告人口供的“证明力”,而否认口供存在“证据能力”的问题。总体上,“证明力”是一个逻辑问题、经验问题和事实问题,而“证据能力”则属于法律问题和政策问题,也是现代证据法的核心问题。在被告人口供问题上,“证明力”主要体现在口供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上面,涉及口供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证实犯罪事实的问题。而“证据能力”则涉及口供在法律和政策层面上是否为法庭所采纳的问题。诸如“口供自愿法则”、“沉默权规则”、“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针对非法所得口供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就都是与口供的“证据能力”密切相关的证据规则。鉴于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当事人”和“证据提供者”的双重身份,凡是强调其当事人地位和辩护权的制度,就会较为重视口供的“自愿性”和“合法性”,从而建立较为完善的口供规则体系。相反,越是高度关注被告人“证据之源”和口供之“证据属性”的制度,则越是强调口供的真实性和可靠性,甚至强调口供对于证明犯罪事实的作用。很显然,在“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的影响下,中国刑事诉讼制度更加重视被告人的“证据之源”以及口供的“证据属性”,而对于口供的“证明力”问题也就给予了相应的强调。


  

  当然,“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给刑事诉讼程序所带来的最大影响,当属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正当性问题。本来,根据现行宪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有权获得辩护;刑事诉讼法还建立了一套趋于完整的辩护规则体系,使得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的全过程都既可以自行辩护,也可以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从理论逻辑上说,辩护意味着被告人可以在辩护律师的帮助下,向司法机关提出各种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和意见,从而说服司法机关做出对其有利的裁决和决定。而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在审判前阶段可以充分行使各种诉讼权利,在为法庭审判做好充分的防御准备的同时,还可以对公检法机关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司法机关审查这种程序违法行为的合法性,并促使司法机关做出排除非法证据以及其他旨在宣告非法诉讼行为无效的裁决。按照上述理论逻辑,嫌疑人保持沉默,应被视为自由选择诉讼角色的举动;被告人推翻原来所做的有罪供述,属于自愿做出陈述的标志;被告人当庭拒绝坦白“犯罪事实”、否定各种指控的罪行,是行使无罪辩护权的行为;辩护律师要求法庭调查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行为,并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行为,也不过是通过提供“攻击性辩护”的方式,挑战侦查程序的合法性,有效行使法定的辩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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