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来,无论是保持沉默、拒不认罪还是提出无罪辩护的意见,都属于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内在应有之义。法院以“认罪态度不好”为由对这些行为的严厉惩罚,无疑否定了被告人无罪辩护权的正当性,造成了事实上的“辩护从严”。不仅如此,被告人申请司法人员回避、指出侦查人员存在刑讯逼供情况、要求法院审查侦查行为合法性以及申请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行为,本来属于行使诉讼权利的正常表现,有些也是被告人从事程序性辩护的行为,却都被法院视为“对抗国家刑事追究”的标志,从而成为法院从重量刑的直接依据。很显然,“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不仅阻碍了被告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而且还严重制约着刑事辩护制度的进一步发展。
四、“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对辩护效果的影响
分析至此,可能会有人辩解说,“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主要是一种量刑政策,而对法院的定罪并不产生指导作用。为避免司法机关过于夸大口供的作用,现行法律对口供做出了一系列的规范和限制,如“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只有被告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定罪判刑”,法院定罪要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这些法律规则既可以保障被告人有效行使辩护权,也足以起到避免行使误判的作用。既然如此,“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充其量也只是在量刑环节上影响被告人的有效参与,而对其辩护权的整体行使不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也可能会有这样的说法,“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适用对象主要是法院已经认定有罪的被告人,它并不影响无罪推定原则的贯彻实施。因为对于那些被认定指控罪名成立的犯罪人,法院当然可以依据其“认罪态度”来适用刑罚,既对那些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人给予宽大处理,也严厉惩罚那些拒不坦白、对抗刑事追究的犯罪人。这不仅符合“宽严相济”的政策精神,也有利于促使犯罪分子尽早认罪悔罪,有利于实现刑罚的个别预防和一般预防功能。
按照上述辩解和说法,“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主要是一种不影响定罪问题的量刑政策,其适用对象也主要是业已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因此其正当性是毋庸置疑的,或者即便会对诉讼程序带来一些消极影响,也是无碍大局的。问题真的如此简单吗?
其实,上述两种辩解的立论基础是不成立的。这是因为,无论是“坦白从宽”,还是“抗拒从严”,都不可能是纯而又纯的“量刑政策”,而必然对法院的定罪活动带来深远的影响。更何况,在中国现行刑事审判制度中,定罪与量刑在程序上并没有产生分离,而是在刑事审判过程中一并予以解决。法院通过一场连续不断的法庭审理活动,既解决了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也对那些被认定有罪的被告人的量刑问题做出权威的裁决。这也足以说明,除非某一刑事政策对证据采纳和事实认定问题不产生任何影响,否则,它将不可避免地影响法院的定罪程序。另一方面,“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也不可能只适用于那些“业已被定罪的被告人”。因为正如前面所分析的那样,这一政策并不只针对那种事实上并不存在的“量刑程序”发挥作用,而对于侦查过程中的嫌疑人、审查起诉中的嫌疑人以及接受法庭审判的被告人,都会带来极为消极的影响。可以设想一下,在嫌疑人、被告人尚未被认定为犯罪人的情况下,所谓的“宽大处理”或“从重处刑”,又从何谈起呢?
在笔者看来,“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主要是一种将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问题与量刑问题结合起来的刑事政策。作为这一政策的理论前提,嫌疑人、被告人都是“有罪的人”,在政治上是国家的敌人,在道义上处于应受谴责的地位。按照这一理论逻辑,嫌疑人只能向侦查人员“如实供述”,被告人也只能当庭坦白罪行,才能争取国家的“宽大处理”。否则,国家专门机关就应像对付拒绝缴械的敌人、抗拒国家追究的“不法分子”那样,给予严厉的惩罚。
在价值观上,“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否认法院定罪程序的独立性和自主性,将嫌疑人、被告人就定罪问题所作的辩护活动,一律作为从重量刑的依据。由于定罪与量刑在程序上没有分离,这一“量刑政策”惩罚了那些做出无罪辩护的嫌疑人、被告人,令其因为行使无罪辩护权而受到严厉的惩罚,同时也因为放弃无罪辩护权而受到司法机关的嘉奖和激励。在“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影响下,无罪推定原则没有太多的存在空间。因为这种鼓励供述、惩罚不认罪的政策,其实已经将被告人置于“犯罪人”的境地;被告人在做出无罪辩解和提供有罪供述之间没有选择的自由,而被迫做出符合侦查人员意图的有罪陈述,并且在做出有罪供述之后仍然不享有推翻供述的自由。这种带有明显“有罪推定”痕迹的刑事政策,使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中都难以享有“被推定无罪”的权利,既可能因为被假定有罪而被迫承担澄清自己的义务,也可能被迫充当控方证人,非自愿地提供各种犯罪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