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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本位主义的刑事诉讼模式(下)

  

  但是,未经被告人、辩护人的有效辩护,法院怎么能如此自信地认为犯罪“证据确凿”呢?在法庭审理开始之初,即便公诉方列举了非常充分的证据,这也顶多属于“公诉证据较为充分”的问题,而根本不能得出“犯罪证据确凿”的结论。法院认为“犯罪证据确凿”,只能说明法官们对于公诉方的证据予以全部采纳和认可,甚至在法庭审理之初就已经形成了被告人有罪的预断。而在法庭审理之后所作的裁判文书中,法院对于当庭拒不认罪的被告人所采取的从重处罚措施,也只能说明法官们当初就否认被告人有无罪辩护的权利,并通过严厉惩罚拒不认罪的被告人来贯彻“抗拒从严”的政策。很显然,这种“抗拒从严”实质上就是“辩护从严”,也就是通过使那些选择无罪辩护的被告人付出严重代价,来惩罚被告人的辩护行为,并促使其他被告人放弃辩护权。


  

  被告人被认定“认罪态度不好”的第二种情况,是当庭推翻了原来所做的有罪供述,并辩称原来的有罪供述是在受到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作出的。对于这种被告人,法院也按照“抗拒从严”的政策做出了从重处罚。以下的例子显示了这方面的情况:


  

  被告人张升波原系广州海关走私侦查分局侦查处三科副主任科员。2002年1月30日,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张升波犯有诈骗罪。在法庭审理中,原本向侦查机关做出有罪供述的张升波,突然当庭翻供,并辩解说自己原先在检察机关所作的供述,是在受到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作出的。法院经过审理认定张升波诈骗罪名成立。但法院同时认为,被告人张升波在供认犯罪事实后又翻供,认罪态度不好,应从严惩处,据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广州市中级法院最终做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决。[9]


  

  在近年来的刑事审判实践中,被告人经常以“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为由,当庭推翻原来的有罪供述。有些辩护律师会据此要求法庭调查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问题”,甚至要求法庭审查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并将公诉方提交的“非法证据”排除于法庭之外。本来,这属于一种正常的程序性辩护行为。与传统的实体辩护和证据辩护相比,程序性辩护属于一种“攻击性辩护”,也就是通过指出侦查程序存在违法行为,要求法庭确认侦查活动违法并排除非法证据,来达到促使法庭做出有利于被告人之裁决的目的。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在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同时,也承认了辩护律师进行这种攻击性辩护的正当性和合法性。[10]对于这种辩护,法庭经过审查,如果认为辩护是不成立的,最多只能做出不予采纳的裁判结论。


  

  然而,上述案例却显示出,被告人当庭提出的这种程序性辩护,不仅得不到法庭的采纳,也难以成为法庭的裁判对象,甚至被告人还会因为从事这种辩护而遭受实体上的惩罚。按照中国的司法裁判逻辑,被告人拒不认罪本身就属于“抗拒”行为,更不用说这种旨在挑战侦查行为合法性的程序性辩护了。本来,被告人所做的程序性辩护属于一种针对侦查行为之合法性的攻击性辩护,这种辩护与那种旨在挑战行政处罚之合法性的行政诉讼请求并无实质上的区别。但是,在“抗拒从严”政策的影响下,被告人的这种诉讼挑战行为最终被认定为“对抗国家刑事追究”行为。在这里,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一种带有军事战争色彩的思维,其实对于现代的司法程序理念构成了严峻的挑战。如果我们接受这一裁判逻辑,那么,任何受到行政处罚的公民,是不能对行政处罚的合法性提起诉讼并要求法院做出无效之宣告的。因为公民只有接受行政机关管理和处罚的义务,而没有挑战行政处罚合法性的权利;对于挑战行政处罚合法性的“相对人”,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仅不能受理,而且还要在行政机关处罚的基础上,做出更加严厉的处罚,以令那些“抗拒行政机关处罚”、“不服从行政机关管理”的公民,对于“抗拒”行为承受代价。这种“抗拒从严”的政策岂不足以使公民的行政诉讼行为受到有效的遏制吗?


  

  不仅如此,被告人还可能因为申请检察官回避、拒不回答公诉人的问题,而被公诉人反复警告“认罪态度不好”、“无理狡辩”,并被法庭从重量刑。这属于被告人因“认罪态度不好”而受到严厉惩罚的第三种情形。以下案例就属于这方面的典型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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