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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本位主义的刑事诉讼模式(下)

义务本位主义的刑事诉讼模式(下)



——论“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的程序效应

陈瑞华


【摘要】作为一项刑事政策,“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对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明显的激励作用,对于那些拒不供认有罪、推翻供述或者“认罪态度不好”的被告人,则会产生一种从重处罚的效果。尽管这一政策在指导法院量刑方面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却对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以及被告人的无罪辩护权具有否定作用。由此,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形成了一种“义务本位主义”的诉讼模式。根据这一模式,面对国家追诉机关的调查讯问,嫌疑人负有服从和配合的义务,以协助国家机关查明事实真相。在这种强调公民服从义务的政策影响下,所谓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保持沉默的权利、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被告人与国家的平等对抗等自由主义哲学意义上的理念,并没有太多的存在空间。
【关键词】刑事政策;义务本位主义;如实回答义务;供述自愿性;认罪态度
【全文】
  

  三、被告人的认罪态度


  

  作为“抗拒从严”政策的重要法律表现,“如实陈述义务”使嫌疑人难以自主、自愿地选择自己的诉讼角色,也使得侦查人员在强迫嫌疑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方面拥有极大的心理优势,可以动辄采取各种足以“击溃嫌疑人心理防线”的预审讯问措施。相比之下,法院在审判阶段则以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作为量刑的重要酌定情节,特别是对那些“认罪态度不好”、“无理狡辩”、“拒不坦白”的被告人,可以此为根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选择适用较重的刑事处罚。这种针对“认罪态度不好”的被告人所采取的严厉惩罚,实质上是“抗拒从严”政策的另一重要表现。


  

  所谓“认罪态度不好”,既可以指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没有“如实回答”、在审查起诉阶段没有“如实供述”,也可以指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拒不供认犯罪事实,提出了各种无罪辩护意见。在中国刑事审判制度中,公诉机关对于法院认定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具体而言,遇有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保持沉默,或者反复推翻有罪供述,或者提出其他无罪辩护意见的,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通常会向法庭指出: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无理狡辩”,并当庭要求法庭从重量刑。对于公诉方的这种诉讼请求,法庭在大多数情况下都会予以采纳,并在裁判文书中以此为依据做出较为严厉的处罚。


  

  法院认定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的典型情况,是被告人当庭否认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做出了无罪辩护。以下是山东省济南市中级法院对王怀忠案件所作的一审判决书的相关表述:


  

  被告人王怀忠受贿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且在确凿的证据面前,百般狡辩,拒不认罪,态度极为恶劣,应依法严惩……[6]


  

  一审法院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王怀忠死刑。对于上述裁判意见,山东省高级法院在二审裁定书中给予了确认,认为“王怀忠的罪行极其严重,在本院审理期间,其对所犯大部分罪行予以供认,但并非全部认罪,其表现并非真诚悔罪,不足以从轻处罚。”[7]


  

  最高人民法院经过死刑复核程序做出了维持原审裁判的刑事裁定书,并对王怀忠在一审和二审程序中的认罪态度做出了最终评价:“在一审期间,王怀忠拒不认罪;二审期间,王怀忠对其所犯大部分罪行予以供认,但对有确凿证据证明的其他犯罪事实仍予以否认,不足以从轻处罚。”[8]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以被告人王怀忠“认罪态度不好”从重判处其死刑,最高法院对这一裁判理由给予了确认。这显示中国法院系统的一种内在裁判逻辑:被告人当庭拒不认罪、做出无罪辩护的行为,其实是一种“抗拒”国家刑事追究的表现;对于这种“抗拒”行为,法院通过采取从重处罚措施,对其做出否定性的评价,并警告那些潜在的“犯罪人”,不要试图通过这种方式来对抗国家的刑事追究。为了使这种裁判逻辑更具有合理性,法院还明确指出,被告人竟然在“确凿的证据面前”无理狡辩,态度极为恶劣,这似乎容易使人产生道义上的愤慨。按照这一逻辑,在公诉方没有掌握足够证据的情况下,被告人拒不认罪、做出无罪辩护似乎是可以容忍的;而在犯罪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被告人的任何辩解举动就都属于“负隅顽抗”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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