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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中的利益衡量与价值取向

  

  执行效率(或执行及时、执行不间断)是民事执行程序的基本价值要求。民事执行是一种与司法行为有密切联系的司法强制行为,追求效率是民事执行的最高追求。新法有三项重大修改明显体现了效率原则:一是增加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为执行管辖连接点,改变了过去法院裁判文书的执行专属于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做法(第十条)。过去受“审执合一”观念的影响,人民法院负责执行自己制作的生效裁判文书,其优点是在裁判文书有瑕疵时人民法院可以自行补正后执行,有利于审执配合;但是其缺点也很显著,因为当被执行人财产不在作出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辖区时,由审判法院负责执行就会面临异地执行问题,而异地执行不仅成本高,其致命的弱点是执行周期长、执行效率低下。新法将被执行人财产地法院作为执行管辖法院,有利于申请执行人在启动执行程序时进行取舍、选择。二是确立了立即执行制度(第十六条),即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人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从而可以避免执行通知书演变为“逃债通知书”、“逃跑通知书”的尴尬局面,对于及时实现执行债权犹如雪中送炭之举。三是赋予申请执行人越级申请执行的权利(第十二条)。对于执行管辖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消极执行行为,申请执行人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由此给申请执行人提供了一个足以制约执行法院的砝码,也给上级法院开辟了一条执行监督的信息来源。


  

  另一方面,新法兼顾了执行程序的正当性,规定了执行救济制度,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的权利(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而这正是本次修正案中凸现中国特色和中国智慧之处。尽管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为大陆法系强制执行法之通例,但在新法的规定至少有三点不同于外国:一是用“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来表示执行异议的主体,用“案外人、当事人”来表达异议之诉的主体,但法律并未界定“利害关系人”与“案外人”,使得执行实践中申请复议与起诉两种救济方法可能被同一主体重复适用;二是异议之诉的提出须以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为前提,意味着“案外人、当事人”没有提出执行异议的,就丧失了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三是可能出现异议之诉与审判监督程序的混同,而这两者本来是有严格界限和适用范围的。执行实践中,要避免利用两者边界不清的状况来限制案外人、当事人提起异议之诉的诉权。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有必要制定司法解释,以确保新法中的执行救济程序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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