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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中的利益衡量与价值取向

  

  第二层次的利益衡量则涉及各执行参与人之间的私人利益关系,其中最基础、最核心的莫过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关系。理论上讲,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已获得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被执行人就应当履行义务;未主动履行义务的,在执行程序中就负有容忍执行和配合执行的义务,包括按照执行机构的要求报告其财产状况的义务(第十七条)。财产报告义务既可从被执行人与执行机构之间的第一层次的利益衡量推出,也可从其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第二层次的利益衡量推出。有关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私人利益关系的另一个重要的制度设置,是保护执行债权的申请执行时效制度(第十五条)。在执行程序中,执行债权是由国家有权机关(尤其是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所载明、确认的权利,它经由正当法律程序的过滤,由公法来保障其实现,与诉讼之前的民法债权以及诉讼上发生争议的民法债权有本质的区别。法律保护方法上,二者既有相同的一面,又有不同的一面。在大陆法系国家,二者统一适用消灭时效制度,债权人于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其权利(请求权、诉权)归于消灭。大陆法系国家对债权的保护大多规定了长期的时效期间,开始执行行为或者申请强制执行是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定事由之一。所以,在一般情况下,执行债权人不会担心因时效届满而丧失请求强制执行的权利。我国民诉法过去规定极短的申请执行期限,并且性质上解释为法定不变期间,不能中止、中断。新法对此作了修正,还原了申请执行期间的消灭时效性质,有利于加强执行债权的保护。当然,新法将执行债权与普通民法债权一体对待,理论上还值得进一步研究。考虑到执行债权已获得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不同于有争议的普通民法债权,在消灭时效上应当长于普通债权的时效期间似乎更为合理。


  

  二、民事执行中的价值取向


  

  民事执行具有不同于民事审判的制度原理,其根源在于,执行法律关系中法院与被执行人之间关系的准则,与审判法律关系中法院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有天壤之别,审执分立正是建立在这一层关系的法律规制之上。民事执行的单向性与审判的多向性、互动性,民事执行的不平等性与审判的平等性,民事执行主体的主动性与审判主体的中立性,民事执行的形式化与审判活动的实体判断性,民事执行的强制性与审判的和平性,民事执行的职权主义与审判的当事人主义等审执分立的原理,共同决定了民事执行与民事审判具有不同的价值取向:强制执行以快速、及时、不间断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认的债权为己任,在价值取向上注重效率;而审判以公平地解决双方的纷争为基点,在价值取向上以追求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为其基本使命。我们看到,新法也契合了这一价值取向,在注重提高执行效率的同时兼顾了执行参与人的程序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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