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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中的利益衡量与价值取向

民事执行中的利益衡量与价值取向


肖建国


【关键词】民事执行;利益衡量;价值取向
【全文】
  

  新民事诉讼法以九个条文(两条强制措施之规定未计算在内)的篇幅对现行法第三编“执行程序”进行了修改。诚如立法机关所言,本次修改的重心之一是解决社会反映强烈、意见集中、修法条件比较成熟的“执行难”问题。笔者注意到,此次修订的内容充分吸收了人民法院近年来执行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取得的经验以及法学界相关的执行理论研究成果,并且适当协调了民事执行程序所涵摄的不同类型的参与主体的公法或私法上的利益关系,在追求执行效率的同时兼顾了执行参与人的程序保障。


  

  一、民事执行中的利益衡量


  

  民事执行程序涵摄了不同类型的参与主体,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外,还有评估拍卖变卖机构、执行标的物买受人或拍定人、执行标的物上的担保物权人或用益物权人,协助执行人以及案外第三人等,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纵横交错、颇为复杂,归纳起来,不外乎两大层次:一是执行机构所维系的国家执行权的权威性、执行行为的可信赖性、公信力与其他利益主体的私人利益之间的关系;二是各执行关涉主体之间的私人利益关系。


  

  新法从五个方面对第一层次的利益衡量予以强化:其一,肯定了2000年以来我国法院系统开展的执行体制改革的成果之一,即在高级人民法院以下设立执行局(庭)的做法,为将来最高人民法院设立执行总局提供了充足的法律空间(第十四条)。执行局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重要载体,对于凝聚执行资源、吸引执行人才、提高执行声势意义重大。其二,明确了执行机构上、下级之间的监督与被监督关系,赋予上级法院的督促执行权,进一步巩固了执行改革取得的成果(第十二条)。其三,课以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义务(第十七条),减轻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上的负担。其四,建立执行威慑机制,将债务人恶意逃债的后果予以放大,使强制执行措施延伸到执行程序之外,大大提高了强制执行的力度(第十八条)。其五,加重了对协助执行人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制裁,增加规定了司法拘留措施(第一条),大幅度提高了司法罚款的数额(第二条)。上述规定的共同目的,均在于维护法院执行权的权威性和执行行为的公信力,符合第一层次的利益衡量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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