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案件存在渎职或腐败行为,当然应纠正以实现个案正义。但有时冤案的发生却与渎职腐败无关,而是办案人员基于认知上的偏差所导致。[15]然而,在信息不充分的情形下所形成的舆论,固然体现着民愤或民意,但这种舆论缺少足够的可信度。无数的事实证明,在短时间内形成的群众意见,是一种集体无意识的共谋。[16]民意如流水,当信息足够充分以后,民意会发生大逆转的可能。因此,是否走群众路线、让群众满意,固然是判断政法工作好坏的重要标准,但民意具有十分的不确定性。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曾经总结文革教训,要求“各级领导要善于集中人民群众的正确意见,对不正确的意见进行适当的解释说服”,并且在这一句表述之后,紧接着又强调“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必须坚决保障,任何人不得侵犯”。<1>这隐含意味着如果群众路线运用不当,同样会导致冤案的发生。因此,政法机关应当严格依据宪法和法律来贯彻群众路线,以避免侵犯公民权利;同时应注意民主基础之上有集中,不仅要广泛吸取民意,更要注意收集采信证据,审慎办案,保持应有的独立性和距离感。这样才能通过制度改进最大限度的减少冤案。
三、分工与协调
在“赵作海案”中,舆论指向的另一个问题是政法委员会的协调制度。原本检察院与公安机关一直存在分歧,因此,该案始终未进入起诉程序。正是由于政法委员会协调公检法三机关,认为该案符合起诉条件,才由法院最终判决赵振海死缓。这里须注意,政法委员会之所以有权协调个案,是因为公检法三机关虽然是分工办案,但却共同服务于中心工作,而政法委员会则处于相对居中超然的地位;另一方面,在有些情况下,政法委员会往往又是被动介入协调,即只是在公检法三家自行难以协调的情况下才会发生。[17]如果运用科斯的解释,专业化并非绝对优越于一体化,当专业化高于一体化的交易成本时,一体化就是较优选择。[18]因此,当公检法三机关协调成本足够高时,由政法委员会介入协调有其合理性。不过可能存在的问题是,政法委员会更容易受到公安的影响,而且越来越多的地方由公安首长担任常委或政法委员会书记,这有可能使得案件的公正性难以保证。
实际上,各政法机关的分工与协调(或称分散与集中、分权与集权)的关系,一直是新中国政法体制面临的基本问题,而且是一个因时因地不断变化的基本问题。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西方的分权制度强调的是制衡,而中国的分权制度强调的则是协调。这是因为西方的分权机关服务于不同的目标,例如检察机关侧重打击犯罪,而法院则注重保护基本人权;但中国的分权机关,不论是公检法,在根本上是服务于大局。所谓大局,说到底就是强调国家建设和国家利益的重要性。
建国初期,依阶级斗争理论,新中国建立的国家政权是无产阶级专政,因此,旧法统必须废除、旧司法人员必须彻底改造,以便建立新的国家暴力机关。新的国家暴力机关,不论是公安机关还是检察院和法院,其根本任务都是巩固国家政权。尽管三机关有职能上的分工,但更强调相互配合:“在目前情况下,我们尚不宜过分强调各部门间的精细分工,应该提倡各个部门相互间和各个部门内部都围绕着中心工作而通力合作” 。[19]同时,为了加强公检法三机关的协作能力,中央在政务院下设政治与法律委员会并设立党组,进行联系与指导。自此,由党牵头组织协调的政法系统格局初步形成。
尽管建国伊始,公检法三机关强调相互配合,但毕竟还是以承认各自分工职能为前提。[20]不过随着形势的变化,公检法的分工职能越来越难以保证。首先是国家财政经济困难,包括政法机关在内的国家机构所需经费的大量节减。 1951年底,政法部门首先响应了中央增产节约的号召,政法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署、司法部、法制委员会五个机关实行合署办公。特别是正在建立的各级检察机关,只保留名义,不设机构,不配备干部,工作由公安机关兼办。[21] “1960年11月11日,中共中央批复中央政法机关精简机构和改变管理体制的报告,根据当时情况,决定:公安部、高法、高检3机关合署办公,规定3家名义不变,对内由公安部党组统一领导,高检留20-30人,高法留50人左右。”[22]各地纷纷出现了“一长代三长”、“一员代三员” ,“下去一把抓,回来再分家”现象,而在有的地方检察机关甚至被撤销。“所谓回来再分家,只是在法律文书上分别盖上公检法的印章……在捕人、判刑上,某些政法部门也有‘新创造’,所谓‘四就一马’就是‘新创造’的事例之一。四就:对犯罪嫌疑人就地逮捕,就地预审,就地起诉,就地判刑。一马:马上送劳改队。这种简单的违反法定程序的办案方法,曾一度在一些政法部门,特别是一些基层政法部门流行……[23] “法院正常的审批制度被批判了,代之以同搞群众运动的方法办案,有的地方把案件交给行政机关派出的工作组、工作队去办,事后,写成判决书,送法院盖个章、办个手续就算完事,因此办案质量大大下降,错案增多。”[24]而到了文革,公检法三机关被彻底砸烂,随后被军管。[25]文革结束后的1979年《刑事诉讼法》和1982年《宪法》,虽然再次肯定了公检法三机关的职能,但在实践中,仍然还是强调重配合而轻制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