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偏差与回归
——以民事诉讼为视角的思考
李浩
【关键词】实体公正;程序公正
【全文】
编者按:在不久前结束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指出,要统筹兼顾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既要防止因片面追求程序正义而“机械司法”、“一判了之”,同时也要防止无视程序,侵害当事人诉讼权利。如何坚持科学发展观,妥善处理和把握二者之间的关系,真正做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统一,以最大限度地实现案结事了,促进社会和谐,应成为当前衡量法官司法政策水平的一个重要标尺。
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要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在公正、高效、权威这三个关键词中,公正是放在第一位的,这一排序明白无误地强调了公正是司法制度的首要价值。
把公正放在首位应当不会有任何疑义,因为只有建立在公正基础上的高效才是真正的高效,也只有建立在公正基础上的裁判才能够真正树立起司法的权威。然而,司法中的公正绝非是一个简单的问题,它包括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两种不同属性的公正。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具有不同的指向,不同的判断标准。实体公正是指裁判结果的公正。法官是否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认定,是否将相关的实体法正确适用于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是用于衡量实体是否公正的标准;程序公正主要是指诉讼过程的公正。当事人诉讼主体的地位是否得到尊重,当事人是否被赋予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裁判结果是否在当事人充分参与下形成,依法应当回避的法官是否进行了回避,诉讼程序是否在公开状态下进行,法官在诉讼中是否对当事人进行了裁判突袭,这些都是评价程序公正与否的标准。
改革开放初期,我国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把实体公正放在首位,注重通过调解和判决实现实体公正。查明事实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前提和基础,只有查明发生在诉讼前的当事人之间真实的事实状况,真正的权利人才能够获得司法的救济,民事实体法所确立的保护合法民事权益和制裁违法行为人的目标才能够得到实现。我国法院当时采取了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强调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上的调查收集证据的职责,要求法官走出法院,深入到工厂车间、田间地头调查案情和收集证据。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一般做法是:法官通过阅卷、与当事人谈话找出双方争议的焦点,然后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充分,还不能使法官对事实的真伪作出判断,法官就会主动进行调查,到争议发生地的基层组织和群众中去收集证据,在查明事实的真相后,再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如果调解无效,再来开庭审理。在开庭之时,查明事实的工作已基本完成,法官实际上已经形成了对案件的判断,开庭只不过是按照法律的要求过一遍程序而已。由于法官的结论在开庭前的调解阶段已经形成,这种处理民事纠纷的方式被理论界批评为“先定后审”,这种审判方式也被概括为“重实体、轻程序”的审判方式。这一时期的民事诉讼虽然注重了发现案件真实和实现实体公正,但却忽略了程序的价值和程序的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