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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出制的本质及集团成员的确定方法之分析

  

  其实,“权利”与“权力”在中外之间甚至在一国之内往往有着不同的含义。但是,在我国法学界,人们一般认为权利以个人自由为前提,其实质内容是利益;而权力则是一种外在意志的强加,是一种合法的强制支配力。在汉语文化及我国的法学研究习惯中,我们也将权利与自然人、法人等社会个体相联系。但是,权力的主体大多是国家及其官员或其他履行管理职能的组织,一般并不承认社会个体的权力,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所以,退出权应当定性为权利而非权力,“退出权”就是“退出权利”的简称。退出制也因此而区别于禁止退出制,前者允许集团成员将自己排除在推定的诉讼集团之外,后者则不准许退出,全体成员必须受到集团诉讼裁判的既判力拘束。


  

  ( 二) 与加入制相比, 退出制的本质主要体现为明示义务


  

  其实,只要群体性纠纷发生且有人将该纠纷提请法院解决,法院必然要通知纠纷集团参加诉讼、作出诉讼意思表示。这时,法院必须要用一定的语言去阐述一个与纠纷集团有关的、可能参与诉讼的群体的大致范围即我们通常所说的诉讼集团,并要求纠纷集团的每个成员就是否愿意参与这个诉讼集团发表意见。但是,对于一般的群体性纠纷,大多数人总是会选择“搭便车”、保持沉默。但是,沉默的含义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并不必然意味着漠不关心、缺乏兴趣或犹豫不决,默示本身也可以是退出或加入的表意方式之一。这样一来,如何确定沉默者的意思表示内容就显得至关重要。例如A 是纠纷集团的一员。就A 是否能成为集团成员这一问题,如果A 愿意参与诉讼、成为诉讼集团的成员,在加入制下,他需要以明示的方式向法院表示加入诉讼集团;在退出制下,他仅需保持沉默即可达到目的。如果A 不愿意参与诉讼、不希望成为诉讼集团的成员,在加入制下,他仅需保持沉默即可达到目的;在退出制下,他需要以明示的方式向法院表示退出诉讼集团。这样一来,退出制也罢,加入制也好,针对法院通知拟订的集团成员范围,都会同时存在加入和退出。不加入的必然退出,不退出的必然加入。不可能既不退出又不加入,也不可能既加入又退出。唯一的真正区别在于表意的方式是明示还是默示而已。不作明确选择的,事实上已经作了默示推定。即在适用退出制的集团诉讼中,明示的含义是退出,默示的含义被推定为不申请退出或者说加入;而在适用加入制的集团诉讼中,明示的含义是加入,默示的含义被推定为不申请加入或者说退出。这样一来,在加入制中,虽然未直接写明,集团成员事实上也是享有选择退出权的,只不过这种未明确写明的选择退出权是通过沉默、不申请加入诉讼的不作为方式来行使的而已。因此,我们通常所说的(选择)退出制或(选择)加入制,并不准确。加入制应当是默示退出制或明示加入制,退出制应当是明示退出制或默示加入制。在本文全部论述中,为尊重诉讼法学“行业惯例”,仍然尽量使用习俗称谓以方便沟通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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